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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许才明与丹江口市红馨足道洗脚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明,丹江口市红馨足道洗脚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893号原告:许才明,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汽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香,女,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从事副食经营)。系原告许才明的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红馨足道洗脚店(字号:红馨足道洗脚店)。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铝业公司银都小区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81ma48cyd61n(1-1)。经营者:范金红,女,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丹江口市红馨足道洗脚店经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才明与被告丹江口市红馨足道洗脚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才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许才明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才明撤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注:以变更减少诉请数额计算),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许才明负担。立案预交诉讼费2250元,应退还原告许才明预交的诉讼费1835元。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杰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