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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滕秀莲与潘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莲,潘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16号原告:滕秀莲,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潘学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秀莲与被告潘学强、许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滕秀莲申请撤回对许泽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被告潘学强、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误工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护理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534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潘学强驾驶川LL10**号小型轿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370号外路段掉头时,与从牟子镇方向往新大桥由许泽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滕秀莲)相撞,造成许泽军、滕秀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乐山驳骨堂医院住院至今,被告潘学强从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费现医院已停药。2017年1月16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潘学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泽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学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L1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发时也由被告驾驶。该车在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泽军无牌无证并搭载100多斤大米驾驶摩托车,许泽军看到被告左转弯还全速向被告撞过来,原告的伤是大米太重砸断的。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除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L10**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55694.4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认为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住院天数尚不确定,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但计算住院天数都应以体温表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潘学强驾驶川LL10**号小型轿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370号外路段掉头时,与从牟子镇方向往新大桥由许泽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滕秀莲)相撞,造成许泽军、滕秀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潘学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泽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额部头皮血肿;4、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左上下肢)。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5694.4元,其中被告潘学强垫付2000元,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43694.4元。川LL1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潘学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许泽军承担民事责任。因许泽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许泽军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潘学强、人财保乐山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滕秀莲的损失是由被告潘学强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潘学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另一侵权人许泽军承担民事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许泽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川LL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内容,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事实上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将产生由投保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后果告知投保人,故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而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综上,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应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系原告实际住院期,原告现先行主张上述期间的各项赔偿费用,法律并未禁止,且待原告出院或评残后再行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时,已计算的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即可,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5694.4元,系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25元/天/人予以确定,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为2225元(25元/天/人×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127元/天/人确定计算为11303元(127元/天/人×89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为9505.75元(38023元/年÷12月×3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5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护理费11303元、误工费9505.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928.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7919.4元(医疗费5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7919.4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43.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008.75元(护理费11303元+误工费9505.75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扣除被告潘学强及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垫付费用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2552.33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潘学强垫付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潘学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滕秀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255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学强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滕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元(经批准缓交),由被告潘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