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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无业。2017年1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麻某驾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麻某驾驶陕KL32**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62KM+10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麻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5日7时许,其驾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死亡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郭某某肇事死亡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肇事死亡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5、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麻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9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陕0802民初139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