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松萍与王慧珍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珍,刘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珍,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广州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飚,广州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萍,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苏于国,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松萍与王慧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王慧珍向刘松萍借款共计21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刘松萍可以随时向王慧珍追索债务。刘松萍于2016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该日期为借款到期之日。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刘松萍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王慧珍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的次日2016年7月9日)以所欠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刘松萍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王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松萍偿还借款2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以2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慧珍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慧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知款项是上诉人借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条》,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松萍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慧珍既未有新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慧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王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倩雯钟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