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骏与洪英、朱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骏,洪英,朱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152号原告:吴骏,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洪英,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告:朱晓瑜,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宁化县,原告吴骏与被告洪英、朱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英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违约金12,800元;2.判令洪英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朱晓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洪英、朱晓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洪英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17日向吴骏借款6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一分,按月支付,借期一个月,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朱晓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洪英、朱晓瑜还向吴骏出具了借条一份。洪英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吴骏催讨无果。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调取了宁公(经侦)立字(2017)00015号《受案登记表》、宁公(经侦)受案字(2017)00007号《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朱晓瑜、洪英借贷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宁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朱晓瑜、洪英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且宁化县公安局对朱晓瑜、洪英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辉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