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勇,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2004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又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伍立荣,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兴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健,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早,被告人伍立荣约被告人廖建勇、李兴旺、罗健到嵩口镇河滨路一店铺吃早餐,被害人魏某1等人恰巧也在该店铺,李兴旺看到魏某1以后,就询问伍立荣对方是否系之前有殴打过他的人,伍立荣确认以后,李兴旺遂上前踢了魏某1,伍立荣、廖建勇、罗健等人见状也上前追打魏某1,除罗健被魏某1的朋友拉住外,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三人将魏某1追到路边一菜地,伍立荣从菜地猪圈边捡了一把菜刀,因被伍某1拉住,未打到魏某1;李兴旺、廖建勇则用柴火棍殴打魏某1头部及身体。待魏某1从菜地跑到公路时,李兴旺持柴火棍、罗健持木板再次殴打魏某1。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1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共赔偿魏某1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1月5日,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1,致其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建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早,被告人伍立荣约被告人廖建勇、李兴旺、罗健到嵩口镇河滨路一店铺吃早餐,被害人魏某1等人恰巧也在该店铺,李兴旺看到魏某1以后,就询问伍立荣对方是否系之前有殴打过他的人,伍立荣确认以后,李兴旺遂上前踢了魏某1,伍立荣、廖建勇、罗健等人见状也上前追打魏某1,除罗健被魏某1的朋友拉住外,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三人将魏某1追到路边一菜地,伍立荣从菜地猪圈边捡了一把菜刀,因被伍某1拉住,未打到魏某1;李兴旺、廖建勇则用柴火棍殴打魏某1头部及身体。待魏某1从菜地跑到公路时,李兴旺持柴火棍、罗健持木板再次殴打魏某1。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1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共赔偿魏某1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1月5日,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其吃完早餐准备到过境路去开车时,被告人伍立荣等四人冲到其面前,廖建勇第一个手里拿着一根柴火棍敲和其头部、身体,紧接着罗健和李兴旺也围上来用棍子朝其身上敲,后来不知是罗健还是李兴旺踢了他一脚,他没站稳,跑到了路边地瓜地里,廖建勇第一个追他,伍立荣、罗健、李兴旺也追到了地瓜地,廖建勇、罗健、李兴旺三个人用柴火棍敲其,伍立荣手里有拿菜刀,但是没有用菜刀砍他,至于在其倒地时,伍立荣有没有踢他,他不清楚。经其事后回忆,打得比较凶、比较多的是廖建勇。其在第一次询问中陈述,除了伍立荣,拿棍子的三个人其只认识罗健,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事实。2.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魏某1被打当天,其二人一起在早餐店吃早餐,他吃完早餐出来时,看见魏某1被两个人追打,其中外号叫“老K”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魏某1被人踢了一脚摔倒在路边一个菜地里,跑到公路上时又被追他的人踢了一脚摔倒在公路上,然后两个人追上去,一个个子高高的、穿黄色条状外衣的男子用棍子敲打魏某1,老K被其与伍某1抱住没有用刀打到魏某1。其同时证实,后来听一起吃早饭的人说,刚开始是四个人打魏某1的事实。3.证人伍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八时许,其与魏某2、魏某3及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嵩口村猪腰汤店吃早饭,碰到被告人伍立荣、罗健,伍立荣吃到一半先走。等他们一行人吃完走出店铺时,魏某1说看到伍立荣几个人,后伍立荣、罗健还有其他两个人冲到他们跟前,伍立荣从左腋窝抽出菜刀,另外三个从后背拔出柴火棍,伍立荣称不关他们的事,让他们不要动,罗健等三人拿烧火棍敲魏某1,其将伍立荣抱住。一个他不认识的高个男子先用烧火棍敲了魏某1头部,魏某1转身想跑时,又被该男子从后面敲了头部两三下,罗健和另外一个人也冲过去用烧火棍敲其后背,魏某1想反抗时,被一个高高瘦瘦敲了头部一下、踢了一脚,就滚到路边的菜园子里,该名男子跟另外一个也冲了下去,继续用烧火棍殴打魏某1,魏某3冲下去抱住另外一个,瘦瘦高高的继续殴打魏某1,后来魏某1往公路上跑,在公路上摔倒,瘦瘦高高的人也冲上来用烧火棍往魏某1头部打,敲出血,魏某1就抱住头部躺在公路上,罗健刚开始站在公路上,也跟着过去用烧火棍乱敲魏某1。其同时证实,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魏某1跟伍立荣有过摩擦,打了伍立荣,后来经过协商调解,魏某1也有赔钱给伍立荣的事实。4.证人魏某3证言,证实魏某1被打当天,其与魏某1一起在早餐店吃完早餐准备到公路上上车时,有三四个人从其身边跑过,冲到魏某1身后就用手里的柴火棍往魏某1身上敲,其中一个空着手矮矮壮壮的男子就从衣服里掏出一把菜刀,意思是让他们不要劝,那三个拿棍子的用棍子敲魏某1,拿刀的就在边上踢魏某1。其有抱住一个高高瘦瘦、穿黄色上衣的人劝他不要再打魏某1,该男子也有用棍子敲了其左侧头部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嵩口镇河滨路一早餐店旁,出事点一处在菜地内、一处在河滨路旁,早餐店旁有一柴火堆,菜地边有一猪圈,在现场有滴落状血滴;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6.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97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实三明市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黄某、朱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被害人魏某1出院诊断:脑震荡、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临床诊断右肩胛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6.4c条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魏某1从一组无规则照片中辨认出8号廖建勇、3号李兴旺系2015年11月17日殴打他的人。8.由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涉案罗健持有的木棍等作案物品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说明,证实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伍立荣等人已逃离现场,经现场查找未发现具有涉案明显特征的作案工具,故未提取到罗健等人持有的木棍等作案物品。9.由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张,证实:2015年3月21日,被害人魏某1与陈某、被告人伍立荣就魏某1、陈某殴打伍立荣一事达成调解,赔偿伍立荣10,000元。10.谅解书4份、由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提供的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4份,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11.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4份、清流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清公决字(2012)第00056号、00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流县公安局呈请结案、撤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伍立荣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2004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又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经清流县公安局侦查后于2003年11月1日被申请撤销案件,不再给予治安处罚。12.由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4份,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罗健等四人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13.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3张、人员基本信息1张,证实:被告人伍立荣、李兴旺、廖建勇、李兴旺的基本信息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廖建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8时许,被告人伍立荣打电话约其去猪腰店吃早餐,其在路上碰到李兴旺,二人在早餐店门口碰到被告人伍立荣、罗健,他听到李兴旺问伍立荣那是不是上次打你的人,伍立荣点了一下头,当时被害人魏某1已经从早餐店往公路方向走,李兴旺就冲上去踢了魏某1一脚,其因为看到对方有三四个人,怕李兴旺打不过他们,便追上去;其随手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板条去追魏某1,并打了对方腰背部和屁股、大腿部几下,因被对方朋友抱住,其也用木板敲了对方朋友。魏某1从菜地跑到公路时,李兴旺拿着柴火棍跟伍立荣站在其对面,李兴旺好像有用棍子敲魏某1,魏某1头部有流血。其同时证实,伍某2手上有拿菜刀、其与李兴旺有拿木板条,罗健手上是否有拿工具其没有看清。其与魏某1之前没有矛盾,伍立荣或其他人没有示意他去打魏某1,其在追打魏某1的过程中没有说话。15.被告人伍立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7日八点半左右,其打电话约被告人罗健、李兴旺、廖建勇等人到农贸市场后的早餐店吃早餐,被害人魏某1与其朋友也在同一间店用餐,李兴旺到达的时候,魏某1已经吃完从早餐店往公路方向走,李兴旺问其魏某1是否是上次打他的人,在得到其确认后,李兴旺就去追魏某1,踢了对方一脚。其同时证实,其与魏某12月份的事情已经作调解处理,但李兴旺仍因为想为其出气去打魏某1,而其则怕魏某1身边的人会去殴打李兴旺,同时因魏某1在吃早餐时,看他的眼神让其不爽,其就从早餐店边上的猪圈捡了一把菜刀冲上去,罗健、廖建勇因与李兴旺及他是朋友,应该也是怕李兴旺吃亏才会冲上去。其同时证实,没有跟李兴旺说过要打魏某1或是授意李兴旺去打魏某1。魏某1往菜地跑,其要追过去时,被魏某1的朋友拦住,廖建勇拿着柴火棍追着魏某1到菜地,被魏某1的朋友从后面抱住,廖建勇就用柴火棍去敲抱住他的人,是否有打到魏某1其未看清;魏某1则在菜地对其喊说2月份的事情都处理了,现在还想怎样,其听了很生气,就想拿菜刀去吓唬魏某1,在下菜地时摔倒,当魏某1从菜地另一边起来时,李兴旺在路边捡了一根柴火棍冲过去往魏某1头、肩部敲,其看到魏某1头上流血,遂离开。在案发现场其本人没有动手,拿菜刀只是为了吓唬魏某1及其朋友不要乱来,有看见李兴旺打魏某1,罗健跟廖建勇是否有打他不清楚。16.被告人李兴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8:40左右,其朋友伍立荣(外号“老K”)打电话让其到砂锅店吃早餐,其到达店铺时,看到被害人魏某1从早餐店往公路方向走,就问伍立荣上次是否是被魏某1殴打,得到伍立荣确定后,其因与伍立荣关系很好,一时冲动,就上前殴打魏某1。其之前知道魏某1,但没有在一起玩,也没有矛盾,伍立荣也没有叫他去打魏某1。其先趁魏某1不备,踢了对方一脚,魏某1被踢回头看到伍立荣、廖建勇也冲过来追他,遂往公路边的菜地跳下去,伍立荣、廖建勇也跳下去追他、要打他,魏某1无路可跑,又往菜地另一侧爬上公路,其等魏某1爬上公路后,顺手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站在魏某1对面,自上而下往对方头部和肩部敲了几下,其看到魏某1头部流血就没有再打他。罗健也有去追魏某1,但被边上一个人拦住,不知道是否有打到魏某1。伍立荣有拿一把刀站在边上,但是没有殴打魏某1。伍立荣与廖建勇等人冲过去要打魏某1的原因可能是看到他上前打,也跟过去。他在追打魏某1的时候没有说话,但他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说话。17.被告人罗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8时30分许,被告人伍立荣打电话约其到农贸市场后面的早餐店吃早餐,其与伍立荣先到,并先吃完,其间,被害人魏某1一伙人也进店用餐,魏某1一伙人吃完以后,就往河边公路走了,这时,被告人李兴旺、廖建勇刚好到早餐店门口,他看到其二人与伍立荣说了话,但不知道说什么,之后,李兴旺就冲上去打魏某1,其因看到魏某1一伙很多人,怕伍立荣等人会吃亏,出于朋友的角度也冲上去。伍立荣等人冲上去与魏某1扯在一团时,其冲上去在外围有用脚要踢伍立荣,踢了一脚就被人抱住,不确定有没有踢到;魏某1往路边一个菜地跑时,伍立荣、廖建勇、李兴旺三个人有去追,廖建勇追到一半就被魏某1的朋友拦住,伍立荣拿着菜刀继续追;魏某1从菜地跑到公路上时,他有踢了对方一脚,并从公路旁边捡了一块烂木板往魏某1大腿部敲了一下,木板敲断了;他有看到李兴旺拿柴火棍在打魏某1,至于伍立荣、廖建勇是否有打到魏某1其不清楚。其之前与魏某1没有接触,在早餐期间,双方一句话都没有说,伍立荣也没有叫他一起打魏某1,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两三分钟,他们四个人都没有讲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1,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建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立荣有犯罪前科及因吸毒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建勇、伍立荣、李兴旺、罗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李兴旺、罗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伍立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兴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庆平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