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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2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讼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5号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C座238,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辩护人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2号楼318室,法定代表人章某。诉讼代表人晁某,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职员。辩护人李智慧,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孟某,男,38岁(1978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36岁(1980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38岁(1979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审被告人于某,男,34岁(198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原审被告人周某,男,41岁(1976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40岁(1977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41岁(1976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单位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反诉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晁某,原审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海梅、陈明涛的代理意见、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张俏睿、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李智慧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缺乏罪证;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反诉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反诉指控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自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控诉。二、驳回反诉人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反诉指控。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侵犯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原审被告单位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未侵犯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原审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控诉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控诉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但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清软华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孟某、郭某、李某乙、于某、周某、李某丙、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控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北京紫光慧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