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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科、腾刚胜等与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腾刚胜,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451号原告王科,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腾刚胜,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刘志,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科、滕刚胜与被告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滕刚胜、被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滕刚胜、被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滕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本金19874元及利息15501.72元(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以年利息24%为基准计算);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志与二原告王科、彭刚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志向二原告借款本金19874元,其用途是垫付因工伤而产生的治疗费、索赔支出等款项,被告刘志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原告给付被告刘志现金,被告工伤赔偿事宜结束后,二原告向被告刘志索要借款,而被告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志辩称:二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属实,当时二原告也没说过需要偿还该款,被告认为该垫付的款不应该被告来偿还。被告与二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受到伤害后,二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因二原告前期支付了该款项,所以被告在另案(向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主张7000元的医药费和2000元的鉴定费,最终调解时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该9000元,如果本案二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将向本案二原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二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在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从事彩钢安装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28天,期间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而后,被告进行司法鉴定、起诉等相关费用均由二原告出借,2013年7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写内容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垫付医疗费714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500元、车费2300元、勤得利医院300元、诉讼费2530元、送达费100元,以上合计19874元,借款人被告刘志。而后,二原告向被告刘志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61号开庭笔录及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15501.72元(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以年利息24%为基准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签订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求。关于被告辩解双方争议数额系赔偿款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科、滕刚胜借款19874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二原告王科、滕刚胜承担300元,被告刘志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