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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阳良明、杜则青、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阳良明,杜则青,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022号原告:广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复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4489342XW。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良明,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杜则青,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七塔村姚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88112472W。法定代表人:阳良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阳良明、杜则青、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良明、被告杜则青、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良明、杜则青(被告阳良明、杜则青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鼓分理处(以下简称石鼓分理处)申请贷款,与石鼓分理处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石鼓分理处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石鼓分理处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阳良明账户发放贷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石鼓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食品公司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的占用费等。因被告阳良明、杜则青未能按期清偿贷款,原告应石鼓分理处要求予以代偿。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0万、利息人民币8268.75元。原告代偿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良明、杜则青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人民币508268.7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28910元(28910元占用费以508268.75元为基数,年利率7.11%的4倍,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24个月,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阳良明、杜则青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阳良明、杜则青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食品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食品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4、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989032014120135),证明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与石鼓分理处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编号3500853394),证明石鼓分理处向被告阳良明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中小企担字第0030号),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阳良明、杜则青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证据7、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石鼓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证据8、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小企担字第0030号、31),证明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的占用费等;证据9:关于代偿阳良明保证贷款本息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编号3504012958),证明原告应石鼓分理处要求予以代偿。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0万、利息人民币8268.75元。阳良明、杜则青、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良明、杜则青(被告阳良明、杜则青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石鼓分理处申请贷款,与石鼓分理处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石鼓分理处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石鼓分理处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阳良明账户发放贷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石鼓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食品公司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的占用费等。后被告阳良明、杜则青未能按期清偿贷款,原告应石鼓分理处要求予以代偿。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0万、利息人民币8268.75元。原告代偿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担保公司为阳良明、杜则青承担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担保公司向阳良明、杜则青追偿其已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26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诉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阳良明、杜则青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以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代偿后,阳良明、杜则青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代偿全部债务为508268.75元,代偿次日为2015年6月1日,故担保公司要求阳良明、杜则青自2015年6月1日起,以50826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公司诉请的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担保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良明、杜则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8268.7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508268.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阳良明、杜则青、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郑兴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