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忠与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忠,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18号原告:武志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贞,女,汉族。被告:张玉方,男,汉族。被告:肖胜利,男,汉族。原告武志忠与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98.0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8058.30元(2015年平均工资56896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估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估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估算),合计675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胡月贞、张玉方共同承包肖胜利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湾流天悦小区13号楼一单元601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作。2016年10月21日,按肖胜利的要求,胡月贞、张玉方雇佣原告及原告儿子进行室内砸墙工作,工作期间砖块从高处掉落,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原告儿子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因病情严重,原告曾被三家医院拒收,后紧急转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医疗费昂贵,原告无力继续承担,便主动要求院方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多次联系各被告协商受伤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安医院住院病案18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住院费用清单2页、住院费发票1页、通话录音5段、照片3张、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门诊费票据1张、照片(截屏)5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胡月贞辩称,原告出院10天左右就开始继续干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方辩称,原告砸墙受伤是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且其也并未联系原告干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胜利辩称,其系涉案房屋业主,其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张玉方,并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武志忠及其子武凯兴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湾流天悦小区1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内(该房与客厅相邻的卫生间内)从事装修砸墙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脱落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志忠之子武凯兴将原告辗转长安医院送往进行治疗;经长安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下血肿,额顶部巨大头皮撕脱伤。”在该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情况为:“现患者神志清,精神可,自诉偶感头晕,颈软,头部伤口已拆线,愈合好,心肺腹部无异常,四肢活动正常,神经系统病理征未引出。目前在进一步治疗中,患者及家属经过商议后要求出院并签字。请示杨利孙主任医师同意后按自动出院办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避免再次受伤,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原告在长安医院急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4960.81元。此后,原告在山西省文水县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37.20元。另查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湾流天悦小区13号楼1单元601号房系被告肖胜利自购。被告肖胜利将其自购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胡月贞、张玉方夫妇承包。被告胡月贞、张玉方又将该房屋内装修砸墙劳务工作雇佣原告武志忠及其子武凯兴完成。又查明,原告武志忠自2015年3月起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一组张更明家租住至今。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事宜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长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通话录音、照片、证明、租房合同、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受被告胡月贞、张玉方夫妇雇佣在涉案房屋内从事劳务活动;同时原告在从事上述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对自身安全加以注意,对自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胡月贞、张玉方无装修资质承揽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未对作为雇员的原告进行任何业务安全方面的培训,也未配置安全保护设施以保护、顾全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不当,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0%);被告肖胜利作为发包人将涉案自购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月贞、张玉方,其作为发包人审查选任不当,亦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综上,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0%),肖胜利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超出其责任范围部分向胡月贞、张玉方追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198.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过长,本院据伤情所需护理实际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058.30元(2015年平均工资56896元/365天×180天),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据伤情误工及原告从事行业收入实际确认为12600元(140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就医地区实际确认为800元(80元/天×1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据伤情实际确认为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估算)过高,本院据就医距离实际确认为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估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估算),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98.01元;2、护理费1500元;3、误工费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41398.0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连带承担其余70%;即原告自行承担12419.40BN元(41398.01元×30%=12419.4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28978.60元(41398.01元×70%=2897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志忠支付赔偿金28978.60元;二、驳回原告武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胡月贞、张玉方、肖胜利连带负担997元,原告自行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