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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颜艺猛、颜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颜艺猛,颜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54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桂溪名都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78450L。负责人:施敏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艺猛,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颜惠娜,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称“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颜艺猛、颜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惠娜、颜艺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艺猛、颜惠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0.9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止结欠4460.95元,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颜艺猛、颜惠娜偿还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与颜艺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颜艺猛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借款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户外用品;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25%,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颜艺猛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人(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知与诉讼(仲裁)送达条款等。颜惠娜与颜艺猛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并在担保函中确认:颜惠娜自愿为颜艺猛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颜艺猛的所有债务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送达地址等。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颜艺猛支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颜艺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60.95元,本息共计54460.95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颜艺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颜惠娜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惠娜应共同偿还颜艺猛所负债务。颜艺猛、颜惠娜未答辩状。庭审中,海峡银行漳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颜艺猛、颜惠娜的主体信息及其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利率调整协议》各一份,证明颜艺猛和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计算等,并约定颜艺猛应承担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证据三、个人担保函一份,证明颜惠娜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证据四、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欠息情况各一份,证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颜艺猛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及颜艺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460.95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颜艺猛、颜惠娜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颜艺猛、颜惠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海峡银行漳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海峡银行漳州分行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颜艺猛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采购户外用品。2015年8月11日,颜艺猛为甲方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31004000020150055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资金支付中约定:“……2、(1)自主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第八条借款偿还约定:“(一)还款原则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算。2、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放款当日为起息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甲方应于付息日当日支付当期利息,逾期未付乙方可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4、……甲方应于还本日和还息日18:00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归还应还本息,否则造成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还款方式……2、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付息:甲方按结息同期付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十一)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二)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行使下述一项或(和)几项权利:3、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上浮比例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二十四条借款用途约定为采购户外用品,第二十五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0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约定:“(一)本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12.125%……”;第二十七条借款的发放约定:“……(二)资金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借款资金采用版主支付方式;……”,第二十八条借款偿还(一)还款方式1、结息周期为壹个月。2、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贰项还款方式。……”,第二十九条违约罚息约定:“……“(二)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于合同中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另外,颜艺猛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签订《利率调整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利率的调整进行约定。同日,颜惠娜向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行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向颜艺猛海峡银行账户(账号:62×××20)发放借款50000元,并由颜艺猛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间,颜艺猛共偿还利息(含复利)3504.93元,其中最后两次偿还利息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74.73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0.0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颜艺猛、颜惠娜均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亦未继续偿还利息。另查明,海峡银行漳州分行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启润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还查明,颜艺猛与颜惠娜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与颜艺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利率调整协议》、借款借据及颜惠娜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海峡银行漳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颜艺猛未能依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月支付利息,且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27日未偿还本金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利息。现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主张颜艺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峡银行漳州分行主张被告颜惠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该债务发生于颜艺猛、颜惠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颜艺猛、颜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颜艺猛、颜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4460.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100400002015005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二、颜艺猛、颜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37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由被告颜艺猛、颜惠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