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6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孙盛,戴旭梅,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余未,陈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05381852-7。法定代表人:应赛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江拔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042910-4。法定代表人:孙盛,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03042315。被执行人孙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戴旭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207997-7。法定代表人:夏余未,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02243111。被执行人夏余未,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陈吉良,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奉化市联丰纸箱厂合伙人,住宁波市奉化区。根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代偿款3280275.69元及违约金,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12000元,被执行人孙盛、戴旭梅、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余未、陈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6969元、执行费36492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基于被执行人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浙021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为此,本院裁定中止对奉化市一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对于其余被执行人,本院对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孙盛、戴旭梅等人在本院另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孙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紫汀花园紫竹苑125号的房产、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萧奉路边的房产及土地被本院另案裁定查封,但均另行设定有抵押,难以有剩余价值,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戴旭梅名下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419号车位本院另案已经裁定查封,处置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孙盛名下的汽车被本院裁定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夏余未名下的浙B×××××号、浙B×××××号汽车,被执行人陈吉良名下浙B×××××号汽车,被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