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赟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赟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赟帅,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赟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谢赟帅在本市建邺区中央商场3楼美泰玩具专柜内,盗窃乐高玩具死星一套,价值人民币4999元。2017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赟帅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与汉中门大街东南路口被抓获。被告人谢赟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玩具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赟帅有坦白、两次盗窃违法劣迹、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赟帅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赟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赟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赟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