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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树坤、王成凯与被告景喜铎、王秀岩、第三人王思明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坤,王成凯,景喜铎,王秀岩,王恩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147号原告:张树坤,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成凯,男,1977年11月27日生,满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喜铎,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秀岩,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王恩明,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张树坤、王成凯与被告景喜铎、王秀岩、第三人王思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被告景喜铎、王秀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坤、王成凯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子女关系。1993年2月20日,第三人王恩明以一家之主身份与二被告签订典契,约定将位于瓦房店市x房屋(房证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典给二被告使用,典价为人民币2.5万元,同时约定随时回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典契成立,原告未行使回赎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行使回赎权,回赎房屋,但被告拒绝原告回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以原价2.5万元向被告行使房屋回赎权,回赎房屋;2、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喜铎、王秀岩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欠陶长忠钱,陶诉到法院,因没有钱还债,法院工作人员到我家,说把原告家的房子判给姓陶的家,把我们家里的东西都搬出来了,我们不同意,并阻止法院拍卖,因为王恩明把房子典给我们了,房屋最终没有被拍卖。王恩明1993年全家把房子典给我之后,全家去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镇,在那里开了一个酱菜厂。1996年张树坤起诉王恩明离婚。2000年时房屋漏雨了,我们把房盖换了,花多少钱记不清了。我们原来居住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相距30多里路,老家房子陈旧,已经低价卖掉,果树土地转让给别人了。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了。另外,假如原告回赎房屋,因我们需要重新建房,原告应赔偿损失25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张树坤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成凯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秀岩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景喜铎签订典契,内容为:立典契人王恩明、景喜铎,王恩明因经商无本,经人说允,将自建房屋伍间门窗户壁俱全,典给景喜铎名下居住管理,典价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其钱笔下交足,典期不限,钱到回赎。恐后无凭,特立典契为证。第三人及被告景喜铎均在立典契人处签名。契约签订后,二被告搬至案涉房屋西面二间半居住至今。原告在东面两间半居住至2015年。原告知道典当事实,对典当行为未提出异议。居住期间,因房屋顶部漏雨,原、被告在未改变房顶结构,即保留原有檩木、椽木基础上,对上面防雨层进行修整。原告还更换了门窗、在院内打水井等。另查,案涉房屋房产执照编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6XXX87号,房产执照中载明:所有权人王恩明,共有人王恩明、张术坤、(王恩明妻子,居民身份证姓名张树坤)、王凯(王恩明长子,居民身份证姓名王成凯),房屋位于许屯镇靴子沟村官马山屯(原告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观马山屯)。该房产执照颁发时间是1993年5月1日。再查,199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1996)瓦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一、准原告张树坤与被告王恩明离婚;二、婚生次子王成旋由原告张树坤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契、瓦农房执字第06XXX87号房产执照复印件、(2015)瓦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许屯镇靴子沟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合同纠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案涉事实发生于1993年,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典契,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二原告虽未在典契上签字,但原告张树坤知道典当事实,亦未对典当事实提出异议,原告王成凯当时年幼,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民事行为由父母代为行使,故在原告张树坤无异议情况下,案涉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典契中无典期约定,被告称曾要求原告回赎而原告不同意回赎,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立典契日起至今并未超过三十年,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属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现请求按原当价2.5万元赎当,符合契约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曾经阻止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问题,不论被告所述事实是否存在,因案涉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即所有权人仍为二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拒绝原告赎当,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5万元,理由是原告赎当后需要重新建房屋,价款为25万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树坤、王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景喜铎、王秀岩当金2.5万元,被告景喜铎、王秀岩同时将位于瓦房店市许屯镇靴子沟村观马山屯(房产执照写为官马山屯)五间房屋(房产执照瓦农房执子第06XXX**号)返还给原告张树坤、王成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景喜铎、王秀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