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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配良与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配良,甘肃东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伟,庆阳鑫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592号原告赵配良,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东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伟,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西。被告庆阳鑫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梁树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筱,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配良诉被告甘肃东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品工程公司)、黄伟、庆阳鑫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汇汽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品工程公司、黄伟、鑫广汇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配良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受雇并经被告东品工程公司指派,到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自行组织了7名工友,原告任工头,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东品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进行了核算,共计下欠原告65542.5元劳务费,被告黄伟签字予以认可,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仍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5542.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配良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算单原价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被告东品工程公司、黄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成立,为了经营需修建造价为200万元钢结构作为汽车销售展厅。2015年8月6日被告鑫广汇与被告黄伟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黄伟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现已完工,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按照进度于2015年8月8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2日、12月4日分五笔将2048933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工程承包人即被告黄伟,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黄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的起诉。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鑫广汇汽车公司与被告黄伟关于承包内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约定;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真的雇佣人是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与被告黄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所诉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成立,为了经营需修建造价为200万元钢结构作为汽车销售展厅。2015年8月6日被告鑫广汇与被告黄伟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11月份被告黄伟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与被告黄伟并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1月份工程竣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伟进行了清算,并标注“伙食费3982.5元(随后再议)”,以上费用(包括伙食费)共计73042.5元,被告黄伟已预支原告7500元,故下欠劳务费65542.5元未支付。2016年6月6日被告黄伟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账,并有被告黄伟的签名,对伙食费再未备注。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已向被告黄伟结清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的陈述,原告、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伟承包的钢结构安装项目提供劳务,竣工后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清算,清算单中写明了劳务费每天的给付标准,被告黄伟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黄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黄伟未支付拖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2016年3月30日签名时对伙食费3982.5元注明“随后再议”,2016年6月6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账时并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且开庭时被告黄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该部分费用的默认,故被告黄伟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65542.5元。原告要求被告东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东品工程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品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伟的劳务费已结清,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作为劳务的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即被告黄伟付清了劳务费,且其与原告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鑫广汇汽车公司给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支付原告赵配良劳务费65542.5元;二、驳回原告赵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赵配良负担126元,被告黄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