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储东东与被告周成龙、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东东,周成龙,周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86号原告:储东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周成龙,男,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周成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储东东与被告周成龙、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东东、被告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周成龙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周成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成龙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其已归还原告大约2.5万元的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周成龙向原告储东东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成林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储东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今借人:周成龙担保人:周成林2016年7月6日。借款后,被告周成龙向原告储东东偿还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储东东认可周成龙已归还其1万元借款,剩余借款3万元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成龙向储东东借款,有周成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归还。现储东东要求周成龙归还尚欠借款3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成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约定,周成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龙、周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东东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周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储东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成龙、被告周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含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