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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淑云与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朱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云,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朱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001号原告:冯淑云,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被告:潘正光,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爱莲,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潘财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秋云,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冯淑云与被告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朱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朱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光、陈爱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潘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支付自法院受理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冯淑云经朱秋云介绍与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相识。2014年12月20日,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冯淑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约定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X镇X公路X村段西南侧编号为徽国土(2004)-XXXX号房产归冯淑云所有。借款期满后,潘正光、陈爱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共支付利息5.4万元,后冯淑云多次向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朱秋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未到庭作答辩陈述。朱秋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朱秋云只是中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冯淑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材料各一份,朱秋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冯淑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朱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出具字条一张予冯淑云,约定:“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向冯淑云再借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先付30万余下20万到时再付,借方潘正光、陈爱莲愿以徽州区X镇X公路X村段西南侧编号为徽国(2004-XXX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人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保证人朱秋云,落款时间2014.12.20”。上述字条中未约定利息。同日,冯淑云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予潘财通200010元,次日又转100010元。2015年5月6日,潘财通、潘正光与冯淑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借款再续借3个月,约定借款利息3%按月付利息,潘财通、潘正光在甲方处署名,冯淑云在乙方处署名,朱秋云在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12月6日,潘财通在前述补充协议下方写下“安徽中瑞不锈钢厂房卖掉把你八十万还掉(你是冯淑云)”。本院认为,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向冯淑云借款,有三人所立字据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冯淑云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淑云与潘正光、陈爱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3%,按月付息,并不明确,但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潘财通通过银行向冯淑云汇款9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本案冯淑云可主张自2015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朱秋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在债务期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满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冯淑云要求朱秋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淑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80元,由被告潘正光、陈爱莲、潘财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