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邱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邱诗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503号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7134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诗杰,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东,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962742。特别代理。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邱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196元(2016年2月28日起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354天,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诗杰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人民币,借款一年,一年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需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邱诗杰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借款本金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首付款为562877元,我方在购买该房的过程中,原告告知公司可以代垫首付款,我方再和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是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资金经营资质,原告非法经营,对利息或违约金约定无效,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自有房屋租售;物业管理,酒店项目投资。2015年2月2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桂园××楼××单元502的商品房(下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1872877元,其中首付款为562877元,其余款项乙方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用于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经协商,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370000元,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相应收据。二、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用于乙方支付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不得挪作他用。三、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本协议项下借款乙方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即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370000元。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原件由甲方保留。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李锦荣账户转款370000元,备注中用途注明为邱诗杰。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剑桥郡5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支付的部分首付款。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金的经营资质,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实质为原告超越其营业范围所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故应当有效,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未高于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超过该期限则每逾期一天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故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为370000元×2/10000/天×365天=27010元,从2017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7010元,2017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