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满友与边久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满友,边久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82号原告:闫满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久祥,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满友与被告边久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满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久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满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11元、公估费13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边久祥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闫满友驾驶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边久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边久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边久祥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号兵营南侧,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顺行原告闫满友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边久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满友无事故责任。2、原告闫满友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闫满友系其所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所有人。3、被告边久祥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边久祥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15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15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4、修车费票、修车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新区鑫盛汽车修理厂修车,花修车费13111元。5、公估费票、公估报告,旨在证明,经原告闫满友委托,2017年1月6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35元后损失为13111元,原告花公估费1311元。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63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我公司定损差距巨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驾驶营运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定损单6300元一份。对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定损单真实性不认可。另查,被告边久祥是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本院认为,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边久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满友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边久祥是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边久祥所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该公司应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3111元,有公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明细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以和该公司定损价差距大,不认可其评估结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131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满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闫满友车辆损失11111元、公估费1311元,合计12422元。三、被告边久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