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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洪岐与王广岭、贾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岐,王广岭,贾桂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933号原告:曹洪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贾桂芹,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主要负责人: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男,该公司工作��员。原告曹洪岐与被告王广岭、贾桂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贾桂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2时,被告王广岭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冠斜路斜店乡南盘村路口,与曹洪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曹洪岐受伤、车辆损坏。王��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岭驾驶车辆登记在贾桂芹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贾桂芹辩称,被告方车辆登记在贾桂芹名下。贾桂芹和王广岭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广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大名县金滩中心卫生院的“鉴定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2:00时许,被告王广岭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冠斜路斜店乡南盘村路口,与曹洪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洪岐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洪岐无责任。原告曹洪岐受伤后,在大名县金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颞部皮下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44.68元,该费用由被告贾桂芹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42.41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曹洪岐入住冠县人民医院至同月26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14.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对原告曹洪岐伤情作出鉴定:曹洪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曹洪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冀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贾桂芹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桂芹称其与被告王广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冀D×××××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曹洪岐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车辆损失等项目,已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应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桂芹先行垫付的644.68元可充抵其应当承担的相应数额的鉴定费。综上,原告曹洪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44.68+2942.41+4314.04=79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30×50=1500元、误工费(10+60)×64.31=4501.7元、护理费64.31×(10+15)=1607.7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11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洪岐18110.58元;二、被告王广岭和贾桂芹共同赔偿原告曹洪岐鉴定费2000元(含已支付的644.6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洪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贾桂芹和王广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