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匡玉妹、李志华、侯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匡玉妹,李志华,侯德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李运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玉妹,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玉妹、李志华、侯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匡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被上诉人李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德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匡玉妹、李志华、侯德发负担。事实与理由:1.侯德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故一审认定侯德发系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员工错误;2.匡玉妹不是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工,其与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其伤残等级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且按照上述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故一审采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匡玉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一审采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2.李志华作为雇主,在匡玉妹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志华,应与李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志华辩称:1.虽然李志华与侯德发之间的合同名义上为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约定计酬方式的劳务合同,从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责任条款中可以看出,李志华与匡玉妹一样是雇员,而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采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匡玉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李志华、侯德发赔偿匡玉妹各项损失78,089.6元(含医疗费2293.6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2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李志华、侯德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位于郴州火车站旁“悦秀名城”项目的3A3B栋建设工程施工单位。2、侯德发系项目部管理人员。2015年1月16日,侯德发(甲方)与李志华(乙方)签订《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志华承包位于郴州火车站旁“悦秀名城”项目3A3B栋及地下室木工劳务工作。3、自2015年3月开始,匡玉妹一直在李志华承包的“悦秀名城”项目3A3B栋建设工程木工劳务中做工。2015年9月24日下午,匡玉妹在该项目3A3B栋17层装模时从脚手架上踩空跌落受伤,李志华将其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并代付门诊医疗费2000余元。之后,匡玉妹一直在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93.6元。4、2016年1月1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匡玉妹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匡玉妹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5、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2015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4,08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匡玉妹在“悦秀名城”3A3B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志华作为木工劳务承包者应对匡玉妹的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德发虽然是与李志华签订《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侯德发对匡玉妹的受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匡玉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匡玉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3.6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误工费13,285元(44,081元/年×110天÷365天=13,28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72,250.6元。李志华、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匡玉妹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李志华、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连带赔偿匡玉妹损失50,575.42元(72,250.6×7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李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匡玉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0,575.42元。二、驳回原告匡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李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匡玉妹承担526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李志华连带承担12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侯德发称其负责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悦秀名城项目3号栋现场管理工作,是给蒋成生做事的,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二审庭审时,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称蒋成生是该公司员工、施工员,负责悦秀名城项目管理,侯德发既是项目管理人员也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采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悦秀名城项目系由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建,一审庭审时侯德发称其在悦秀名城项目3号栋负责现场管理,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二审庭审时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亦认可侯德发是项目管理人员,且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并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已将悦秀名城项目3号栋发包给侯德发,故一审认定侯德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李志华签订《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主张侯德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志华,而李志华招聘的匡玉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应当与雇主李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华连带赔偿匡玉妹损失的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诉主张,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匡玉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采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应当采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湖南省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匡玉妹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具体的问题。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是对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考量两者的适用对象、基础法律关系及承担的社会功能及本案匡玉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按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