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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珍前与孙道余、王立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前,孙道余,王立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156号原告:黄珍前,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余,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王立新,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珍前与被告孙道余、王立新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恢复封堵通道,以便正常使用;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堵塞通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珍前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堵塞通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损失计636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侵权行为终止之日止房屋租金损失按93元/天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珍前从事建筑业务多年,陆续购买添置了大量的木材、塔吊、钢管、扣件等各类建筑机械设备及工具。2010年6月,因原告老宅被规划拆迁,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无处存放,为配合拆迁,经村镇领导研究,指定在原缪黄小学两幢房屋之间搭建房屋用于存放上述机械设备。后原告在该处搭建了房屋作为仓库存放大量建筑机械设备,同时原告及家人也居住在该处房屋内。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在原告仓库的不远处建有1座房屋,两家房屋中间有1条约6米宽的公共通道,原告运送机械设备的车辆出入必经该处通道。2016年3月,被告自行将位于自己门前公用通道中的大半幅土路建成水泥地坪,并将红砖码放在水泥路面上,以达到使原告运送物资的车辆无法通行的目的。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镇领导多次协调,被告才将砖块作了少许移动。因被告浇筑的水泥路面与原本的路面高度有差异致车辆无法通行,在此期间,原告的女婿郭永将因通行问题曾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经公安部门处理。2016年6月,原告将被告门前的另一侧的路面浇筑水泥,被告又将砖块和煤渣堆放在路面上,阻碍原告车辆的通行。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因无法运送建筑设备,致使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解约,造成原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被没收,且原告为了便于存放设备另行租赁仓库,产生了额外的租金损失(2800元/月)。被告应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持续堵塞通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黄珍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珍前系原阜城镇拆迁户,因部分建筑设备无处存放,于拆迁安置过渡期内存放在原缪黄小学内,现拆迁过渡期已结束。原告未租赁此处房屋,也未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故原告不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并非相邻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既无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无房屋产权证,涉案通道也非历史形成。原告目前虽然使用原缪黄小学部分校舍,但涉案通道使用权不明,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原告使用大车运输材料经过被告房屋旁边的路面,致使被告房屋部分墙体裂缝。被告将住宅西面的路面浇筑地坪时,原告并未阻止。原告后擅自在其东门口浇筑场地,致使被告门前的水无法排除。故被告于2016年正月在自家门前堆放砖头。经村支书协调后,被告于2016年5月将堆放的砖块搬离。在此期间,原告运输车辆依旧可以通行。因被告阻拦原告的拖拉机通行,原告还将被告王立新打伤。2016年6月,原告再次在被告家门前西侧浇路,未放置下水管道,致使被告门前积水无法排除,被告遂于2016年11月将砖块和煤渣堆放在路面上。此后,原告仍然使用小型车辆运输货物。本起纠纷的起因和过错均在原告。4.即使被告拥有涉案通道的使用权,行人、小型车辆仍在该道路上正常通行,被告的妨害行为只是增加了原告的装卸距离,不可能造成原告租赁仓库、解除劳务合同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增加装卸距离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珍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6月15日,原告黄珍前与阜宁县阜城街道缪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拆迁需要存放物资,由村委会协调将原缪黄小学的场地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处房屋是合法的;2、2016年3月3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将公用路面占用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3、2016年4月1日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日之前,原、被告因通行已经产生纠纷并经村委会协调;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0日,因被告有阻碍原告通行的侵权事实,双方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原缪黄村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孙道进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证人孙道进的证言。用以证明孙道进当时作为缪黄村的书记,与原告签订协议,将缪黄小学两幢房屋之间的场地暂时划给原告堆放材料,原告自行建造房屋,并自2010年6月份即在此处堆放材料。被告孙道余、王立新的房屋以西的6米道路为公用通道;6、被堵塞的路面现场照片一组12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7、固定资产库存登记表和原仓库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目前尚有33127.5米的钢管、30000只扣件、120立方米的木材存放在原仓库里;8、房屋租赁协议书和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物资无法进出原仓库,导致原告重新在阜宁县三阳花苑物业有限公司租赁了7间门面房作为仓库,租金为2800元/月;9、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保证金收据1份及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由于通行受到阻碍,原告的建筑材料无法运出,导致原告与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罗桥镇高铁花苑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被解除,原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被没收。被告孙道余、王立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代理人与现任缪黄村委会书记缪秀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并未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也未缴纳租金,其没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2、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缪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附房北墙角向西3米、围墙南墙角向西3米为被告房屋的范围;3、被告房屋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货车辆通行致被告房屋墙体裂缝,原告浇筑路面后,致被告门前的水无法排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黄珍前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缪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仅有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章印,也得到了时任村委会书记孙道进的当庭确认,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报告。该报告为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为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证人孙道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作证言。证人孙道进作出的证言与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仅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是否缴纳租金的部分提出质疑,对于涉及本案通道情况的证词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黄珍前提交的固定资产库存登记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及保证金收据。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与缪秀勇所做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否认与缪秀勇之间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亦应当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应提交相关宅基地权属证书证明该户房屋的四至及使用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房屋及路面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认定造成被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原告黄珍前与原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黄珍前原老宅内存放有大量木材、塔吊、搅拌机、钢管等各类建筑机械。为响应政府号召,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拆迁,经镇、村领导研究指定在原缪黄小学两幢房屋之间搭建一房用于存放上述机械设备。除政府再进行此地段拆迁,该地段为黄珍前使用,安置过度期结束后适当考虑缴纳土地租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珍前在指定的地点搭建了仓库,用以存放建筑机械设备。该仓库的北面是原缪黄小学的一排房屋,屋后是农田,仓库的南面是原缪黄小学的房屋及围墙,目前仍未拆除。原告紧贴缪黄小学房屋及围墙处堆放了模板、塔吊等建筑设备。被告孙道余、王立新系坐落在原缪黄小学东侧三排房屋中第二排坐北朝南第一幢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大门开设在围墙的西侧。原告的仓库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北侧。从被告孙道余、王立新的房屋西侧围墙至缪黄小学房屋东侧之间存有间距约6米,自然形成的南北朝向通道,即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通道。该处南北通道长约50米,通往原、被告房屋南侧东西走向的乡村道路。原告自搭建仓库后,即使用该处通道进出并运输货物,此通道亦为原、被告及通道两侧居民进入乡村道路的唯一道路。2016年起,原、被告渐为道路通行问题产生摩擦。被告将西门前的路面4米宽处浇筑成水泥路面,原告亦将其门前的路面浇筑成水泥场地。被告孙道余、王立新认为原告浇筑场地影响其排水,从而对原告产生不满。2016年3月30日,因被告在南北通道上堆放砖块,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并报警。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处警经过为:黄珍前因缪黄村公用路面被孙道余占用而发生矛盾,正协调处理。此后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女婿郭永将及黄青叶在运送建筑钢管至仓库时,与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发生矛盾,并致被告王立新受伤。2016年9月28日,阜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永将、黄青叶分别行政拘留3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矛盾进一步加深。2016年6月,原告将被告门前西侧的泥土路面浇筑混凝土,被告即将煤渣等堆放在道路中间。被告孙道余、王立新承认其于2016年11月,又在该处路面中间堆放了砖块。诉讼中,本院依法先后两次实地勘察。本判决作出前日,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通道现状为:自被告孙道余、王立新房屋西墙至原缪黄小学教舍东墙的距离约为9米,原告在教舍东墙堆放了约3米宽的建筑模板,在原缪黄小学南侧围墙东墙堆放有塔吊;被告孙道余、王立新沿西门前的路面浇筑了宽约4米、长约9米的水泥场地,现在距离其门前2.45米处堆放有长9.5米、宽0.5米的砖块;原堆放在路面中间的煤渣等杂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被告清理至路面西侧平铺并高出路面;目前经过被告门前的通道实际可通行宽度约为3米。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引起的通行权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黄珍前基于其与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协议,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建设了仓库。原、被告房屋相邻,两者之间自然形成的通道为双方及附近居民进出的唯一通道,该处通道的使用权并非属于任何一方,而应属于居住在此处的所有居民。对于公共通道,应自觉保持畅通,个人不应当随意占用。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在道路上堆放砖块,不仅对原告的通行造成阻碍,也影响其他居民的日常进出,客观上还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黄珍前主张孙道余、王立新清除砖块和杂物,恢复通道的正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珍前在使用该处通道时,亦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在必要、合理范围之内行使权利。关于原告黄珍前主张被告赔偿其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此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缪黄村的两位书记的证言。被告孙道余、王立新的侵权行为经历了堆放砖块部分堵塞通道-移除砖块-堆放混凝土、煤渣等杂物部分堵塞-堆放砖块堵塞大部分通道-移除杂物-重新堆放砖块等几个阶段,原、被告双方对于各阶段的时间节点表述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道余、王立新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具体表现以及侵权行为处于持续还是间隔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4月即另行租赁仓库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难以确定;2.原告黄珍前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堆放砖块后,未完全堵塞路面,原告仍有使用三轮车运送材料的行为,而对于每日运送材料的次数原告黄珍前陈述不清,也未有证据证明;3.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运送建筑材料的期限,合同终止协议及没收保证金事宜是经原告与发包方商榷拟定,不能当然推断合同终止与被告堵塞通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涉案通道系在原缪黄小学及居民住宅之间,为方便学生和老百姓日常通行而形成,被告使用该处通道为盈利性载货所需,对相邻居民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且原告在通道上堆放有建筑材料,未能合理使用该处公用通道,对与被告的纠纷产生亦存有过错。故原告黄珍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自古有民谚“远亲不如近邻”,“和气生财”,“安居才能乐业”。本院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及判决,使得相邻双方相互尊重,公平合理地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与邻为善,以邻为伴,邻里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照顾,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多一些沟通与谦让,共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道余、王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清除其房屋西门前堆放的砖块及杂物;二、驳回黄珍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珍前负担970元,由被告孙道余、王立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