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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902号原告:冯友红,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冬雪,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海坡,男,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魏琴,女,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16675409L,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然,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企管法规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生产运行部工作人员。原告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红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然、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6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马景志和另外几人在位于肇源农场的田地里挪传送机,传送机上的灯杆与被告单位架设运营中的高压线接触,马景志触电,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马景志的死亡是由被告所有的高压线电击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马景志的继承人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交通费2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46218元,因雇主张显辉已赔付19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562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马景志等操作人员误判方向导致私自连接的非绝缘灯杆接触高压电线身亡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过错,被告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或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绥化农垦公安局肇源派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双方都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认为证明马景志的非正常死亡是由被告所有的高压线电击造成的,马景志不存在故意及过失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景志不存在过失,反而证明马景志等操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重大过错。2.证据4冯友红的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冯友红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2012年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6年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马景志的死亡发生在2015年,而冯友红是2016年患有甲状腺癌与本案无关。对二病例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应通过劳动部门鉴定。证据1中综合各被调查人的笔录内容,可以证明马景志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而被告无责任。证据4虽能够证明原告冯友红有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冯友红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马景志因受雇于张显辉为其装水稻,装运过程是在被告所有并经营的高压线下进行,马景志等人在未放下超过高压线高的自制非绝缘灯杆的情况下就开始调转输送机,造成该灯杆接触被告的高压线后,马景志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当时高压电流为1万伏,高压线高为距地面6.55米。另查明,冯友红系马景志妻子,马冬雪系马景志女儿,马海坡、魏琴系马景志父母,雇主张显辉赔偿马景志上述四位继承人1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1、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有谁赔偿。对于争议1,经过庭审双方已达成共识,是由于马景志进入被告电力保护区作业被电击身亡。对于争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本案四原告诉称马景志的死亡是由被告所有的高压线电击造成的,被告应按侵权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但不是所有与高空、高压有关的都是高度危险作业,都适用无过错原则。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时,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属于该种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原则规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非居民电力保护区内10KV高压线距地高度为5.5米。被告架设的高压线为10KV,高压线距地面实际距离为6.55米,高于这一规定距离。同时因未有任何明文规定,10KV的高压线需要在电线杆上或电线杆之间设立警示标识,因此被告作为涉案高压线的架设、使用和管理单位,不存在过错,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按上述规定,马景志等人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时应得到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电力部门以便监管,而马景志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作业,电力部门无法监管,无法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且马景志等人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其明知在非绝缘灯杆超过高压线高度时不放下���杆仍进行调转输送机具有危险性,属违规操作,其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冯友红、马冬雪、马海坡、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淑红审判员  任正中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