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绿色北斗星轿车,沿汤阴县东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汤阴一中南校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黄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查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