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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连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超,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连超酒后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自济南市二环南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市中区九曲路老虎山隧道出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张连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张连超到案办理强制措施,经讯问,张连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无证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连超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连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