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卢永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卢永生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93号1单元403室内,趁主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上的黑色羽绒服一件,内装银色OPPOR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永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卢永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卢永生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93号1单元403室内,趁主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上的黑色羽绒服一件,内装银色OPPOR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卢永生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永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生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生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永生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