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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敬鉴与孔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鉴,孔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29号原告:杨敬鉴,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孔德喜,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杨敬鉴与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孔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鉴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河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孔德喜经本院公告��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德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其为金河公司承建的吴小街镇槐花园荣茂袜业1#、2#楼施工,经结算应支付其工程款180000元,由于金河公司资金紧张,工程项目部经理孔德喜与其商量后,将其刚领取的工程款180000元借去30000元,当场支付给催要工程款的其他班组,当时约定几天后即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孔德喜未作答辩。杨敬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其与孔德喜的电话录音及朱兰飞、朱金云、朱怀亮、朱怀光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孔德喜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孔德喜向杨敬鉴借贷3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杨敬鉴带领工人为金河公司承建的吴小街镇槐花园荣茂袜业1#、2#楼部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项目部支付杨敬鉴工程款180000元。结算当日孔德喜向杨敬鉴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杨敬鉴与孔德喜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敬鉴要求孔德喜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喜偿还原告杨敬鉴借款30000��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孔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