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炳辉诉林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辉,林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王炳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林生珍,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818号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590元,执行费565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车管查询,被执行人林生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炳辉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林生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