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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满金与九台市南山新蓝天环保器械设备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金,九台市南山新蓝天环保器械设备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1271号原告:陈满金,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被告:九台市南山新蓝天环保器械设备加工厂,住长春市九台区。经营者:刘彦东,厂长。原告陈满金与被告九台市南山新蓝天环保器械设备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满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5026.14元;2.伤残等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社九工受字(2017)第00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退休职工,不进行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满金起诉被告九台市南山新蓝天环保器械设备加工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满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