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安,刘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付昌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安、刘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陈捷,被上诉人陈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卓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国安对宏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宏鹰公司与陈国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宏鹰公司与陈国安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上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宏鹰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一直未对外使用过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国安己在法庭明确承认,其所承包的工程是受领导指定而取得的,而不是与刘光明或宏鹰公司协商获得工程承包权的。陈国安与刘光明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陈国安与刘光明之间的事情,宏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宏鹰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刘光明与他人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宏鹰公司也没有对陈国安与刘光明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确认,该协议与宏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宏鹰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宏鹰公司按《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的规定,依据刘光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刘光明的事实,刘光明对此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而刘光明在一审中也确认,其所有收取的工程款都已按比例全额支付给了各分包人,陈国安也确认了该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宏鹰公司没有拖欠刘光明任何的工程款。三.在本案中,陈国安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陈国安所提交的工程清单不符合结算标准。依据工程结算规定,所有结算的依据都必须有工程业主方、工程监理人、工程承包人的现场代表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名或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本案中陈国安提交的材料没有业主方、工程监理人、工程承包人的现场代表的签名确认,系陈国安个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并且,该材料的工程造价与业主发包的实际工程造价严重不符,远远超出了业主发包的工程总额,由此可见,陈国安提交的材料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国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宏鹰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1、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宏鹰公司通过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广东省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至转溪段改造工程(K167+500.00-Kl71+500.00)合同协议书》,自此取得了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第2标段承包人的地位。而后,其与刘光明、刘建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由刘光明、刘建军以“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承包。再而后,刘光明与陈国安先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合同书》,约定:涉案第2标段项目中的转溪l#、2#桥梁工程由陈国安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建设。因此,在对前述合同效力暂且不论的情况下,宏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刘光明是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而陈国安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光明在与陈国安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经宏鹰公司明确授权并代理宏鹰公司委托事务的职权,其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宏鹰公司承担。2、刘光明是宏鹰公司明确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享有代表项目部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和能力,即便其在与陈国安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刻制、管理和使用均为宏鹰公司内部事务,且不为外人所知晓,陈国安与之签订合同,并依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主观上并无过错。宏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陈国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对陈国安的施工全过程并无任何异议,且还通过其控制的银行帐户向陈国安先后支付了五百余万元的工程款。可见,宏鹰公司认可并接受陈国安承建涉案工程,其为此向陈国安直接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书》中刘光明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样,宏鹰公司也从陈国安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的建设成果中取得了经营的利益。3、陈国安不是宏鹰公司与刘光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资格和机会参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务,更不知他们如何结算工程款。宏鹰公司确曾有将部分工程款按比例分配给各分包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已向包括陈国安在内的分包人付清了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事实上,宏鹰公司也未能就其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4、陈国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证实陈国安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08.0666万元,扣除宏鹰公司已付工程款549万元,宏鹰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余额为159.0666万元。首先,工程结算单是经陈国安与宏鹰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光明及其聘用的施工员梁培章、施工主管黄衍明等人核算并签字确认,形式上并无不妥。其次,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单价来看,该结算内容是严格依据涉案《劳务合同书》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约定编制的,与宏鹰公司编制并提交的涉案工程投标清单相关联,所有细目的单价均按投标清单相应细目单价下浮9个点,除“工程变更”项目外的其他细目工程的工程量则与投标清单完全一致。第三,从工程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来看,涉案工程的结算要晚于建设单位确定实际结算工程造价的时间,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价均已有建设单位的结算依据,在下浮9个点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工程结算单造价超过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造价的可能。可见,该工程结算单并非陈国安单方制作,其计算过程及数据有《劳务合同书》及投标清单和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造价为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刘光明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6月3日,陈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666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止,刘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宏鹰公司、刘光明负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为发包人,宏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K167+500.00~K171+500.00)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2标段的投标,工程长约4KM,公路等级为一级,沥青混泥土路面,中桥2座,计长107.11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还约定合同价款为30970001元,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工期485日历天等内容。2013年4月1日,宏鹰公司为甲方,刘光明与刘建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由刘光明、刘建军以“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宏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工程内容、工程款、工程期限等内容均与上述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时约定宏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等内容。刘光明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黄衍明作为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7月3日,刘光明以“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即桥梁改建工程分包给陈国安(乙方)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其中一座桥梁改建工程车河甫桥改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年9月1日,刘光明(甲方)又与陈国安(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对上述合同进行细化,约定工程内容是转溪1#、2#桥,并约定甲方按投标清单的桥梁总价9%作为税金及管理费,其余按合同投标清单的桥梁总价结算归乙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陈国安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多次催促刘光明结算未果,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2标段陈国安桥梁施工队工程款共计7080666元,刘光明作为工程负责人、黄衍明作为刘光明施工主管,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陈国安确认仅收到工程款549万元,余欠工程款,经陈国安催收未果,乃提起该案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陈国安与刘光明聘请的现场施工主管黄衍明均到庭确认,因宏鹰公司项目部与陈国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车河甫桥”存在笔误,故陈国安与刘光明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纠正与细化约定。该“车河甫桥”是1标路段工程内容,由陈国安承建,2标路段工程中的桥梁工程为转溪1#、2#桥梁,亦由陈国安承建。宏鹰公司对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该合同加盖宏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表明不知情,并认为项目部公章是用于核实工程量及向业主上报报表时使用。又查明,刘光明在诉讼中确认是借用宏鹰公司建筑资质去投标的,宏鹰公司、刘光明均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涉案公路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该案宏鹰公司、刘光明应否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鹰公司是承包人,宏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刘光明、刘建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刘光明、刘建军并非宏鹰公司职工,与宏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且刘光明、刘建军均没有建筑资质,宏鹰公司、刘光明均确认刘光明借用宏鹰公司建筑资质投标及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于挂靠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路标无效的。”的规定,宏鹰公司与刘光明、刘建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案中,刘光明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国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劳务合同书》,并加盖了“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刘光明、陈国安均是没有资质的实质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因此,刘光明借用宏鹰公司名义与陈国安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刘光明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陈国安与刘光明对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080666元,该结算结果对刘光明具有约束力。因陈国安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承包人,该公路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可参照该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为7080666元。现陈国安已确认收到工程款920万元,并主张刘光明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59066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刘光明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因双方于2014年12月结算,刘光明至今仍然拖欠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陈国安诉请刘光明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宏鹰公司对刘光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四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中,宏鹰公司是被挂靠人,刘光明对外系以宏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桥梁改建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国安,因此,宏鹰公司对于挂靠人刘光明所欠陈国安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鹰公司辩称已根据工程进度,将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刘光明,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能改变宏鹰公司系被挂靠人以及刘光明以项目部名义将分项工程给陈国包承包的事实,故宏鹰公司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刘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90666元给陈国安,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光明欠付的上述工程款15906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6元,由刘光明与宏鹰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宏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5年1月9日编制的《竣工结算》,证明涉案总工程款是3079444元,并不是7080666元,也证明陈国安实际施工的“车河甫桥”不属于涉案路段,其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安的质证意见:宏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也有异议,真实性存疑。这份证据是变更汇总表,是对投标清单之外实际发生的增减项目的汇总,并不能反映陈国安承建工程的总量。刘光明未参加诉讼,所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陈国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第2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交工验收,涉案第2标段工程实际造价已经建设单位和宏鹰公司核定和确认,陈国安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尚未经刘光明等人核定确认。2、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扩建)工程2标工程量清单,证明宏鹰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招标文件编制并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为涉案《劳务合同书》约定定价的依据,清单第100章、第200章、第400章内容与涉案工程结算单相联系,是计算陈国安承建工程在工程结算单细目“总则”和“桥梁、涵洞”项的工程量、工程款依据。3、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扩建)工程公路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文件第2标段,证明业主与宏鹰公司、刘光明结算完毕。宏鹰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从证据2第400章的桥梁和涵洞的价格是5195957元,这证明了陈国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证据3无异议。刘光明未参加诉讼,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此外,宏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陈国安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其一审诉讼时没有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国安能否直接起诉宏鹰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宏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陈国安能否直接起诉宏鹰公司的问题。判断宏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完整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要完整准确理解该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需制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所以在第一款中对无需解释的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一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虽然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等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鹰公司是承包人,宏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刘光明、刘建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刘光明、刘建军并非宏鹰公司职工,与宏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且刘光明、刘建军均没有建筑资质,宏鹰公司、刘光明均确认刘光明借用宏鹰公司建筑资质投标及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于挂靠合同的性质,又由于刘光明现下落不明,据此,陈国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前一手承包人及挂靠单位宏鹰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没有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宏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宏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国安与刘光明对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080666元,陈国安提供了省道S248线韶关市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与宏鹰公司的结算单等证据佐证,该结算结果对刘光明具有约束力。虽然宏鹰公司对该结算予以否认,但其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竣工结算单并没有各方签名确认,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此外,宏鹰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结算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陈国安与刘光明的结算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陈国安已确认收到工程款549万元,并主张刘光明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59066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刘光明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刘光明借用宏鹰公司建筑资质投标及承揽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四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宏鹰公司是被挂靠人,刘光明对外系以宏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桥梁改建工程分包给陈国安,因此,宏鹰公司对于挂靠人刘光明所欠陈国安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宏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6元,由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