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中三合路旁。法定代表人高炮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朝阳第五经济合作社工业区自编D区4幢。法定代表人崔景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营,女。上诉人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简称德生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赢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180782号“德生妙多D.S.Miaodo”商标,由德生食品厂于2013年9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调味酱、酱油、食盐、食用淀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615046号“妙多Midas”商标,由康赢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糖、糖果、糖浆、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麦片、调味品、西米、食用淀粉、咖啡、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康赢公司于2015年8月6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康赢公司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大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德生食品厂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其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康赢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康赢公司的荣誉证书、品牌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明;3、德生食品厂销售的产品及其产品与康赢公司产品外包装的对比等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51971号《关于第13180782号“德生妙多D.S.Mia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且诉争商标中文部分“德生妙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妙多”且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两商标英文部分的整体设计也较为相近,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德生食品厂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康赢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和证据复印件;3、答辩通知书。德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生”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2、康赢公司的宣传情况与德生食品厂的声明;3、工商打假及公证立案证明;4、第15018196号商标注册证明;6、诉争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与材料;7、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实际图片;8、诉争商品宣传的广告和相关发票、合同;9、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发票;10、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外观专利证书与交费单据等。原审第三人康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外观专利证书;3、(2015)粤广广州第175121号公证书与(2015)粤广广州第175122号公证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瓶的生产合同、出租、印刷、加工和平面设计合同等。德生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相似,事实上诉争商标也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可以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德生食品厂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程序提交,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同时认为诉争商标证据声明、产品照片、合同等都是自制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康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被诉裁定结论正确的辅助证据。康赢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认为德生食品厂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产品照片、声明等证据均是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荣誉证书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上诉争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德生妙多”与字母“D.S.Miaoduo”上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汉字“妙多”与字母“Mida’s”上下组合而成。诉争商标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同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亦较为接近,整个商标标识中字母与汉字的组合方式,创作手法与标识构成大体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同时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生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德生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德生”是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诉争商标是上诉人“德生”系列子品牌之一,注册至今已形成良好的声誉和品牌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三、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秩序,诉争商标若予无效宣告将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也会损害消费者及宣告权利人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康赢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近似,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德生妙多”与字母“D.S.Miaoduo”上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妙多”与字母“Mida’s”上下组合而成,“妙多”二字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识中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亦较为接近。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近似,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生食品厂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汕头市德生食品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宗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