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刁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贷款,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为办理贷款,向刁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刁某某汇到房某某账户5100元,除还个人欠款500元、充值游戏币800元外,余款3800元房某某用微信支付返还给刁某某。被告人刁某某谎称办理贷款需要银行流水,让王某某在自己的银行卡中存款和增加存款。2016年11月3日,王某某在自己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8日,王某某在该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刁某某利用与王某某一起办卡、存款的方便条件,获取王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密码、验证码,将王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还谎称方便取款,欺骗王某某开通网上银行,用自己的手机开通了王某某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11月3日、8日,在王某某存款后,被告人刁某某冒用王某某信用卡,分别将卡中的3000元和9900元快捷充值、取现和转账到自己银行卡中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到牡丹江市,于2017年1月1日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治安巡防队提供证言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刁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公诉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未经受害人许可从受害人的借记卡和绑定的网银中取款12900元不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诈骗罪。理由是,借记卡和绑定的网银不是信用卡。根据2011年1月13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资功能,并且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因此,不只是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就都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用被告人能够办理贷款并且需要受害人继续向银行卡内存款等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项下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过表现很好,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被告人刁某某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找人帮忙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5000元。2016年10月30日,王某某为办理贷款,向刁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刁某某向房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5100元,其中偿还房某某欠款500元,充值游戏币800元,余款3800元由房某某用微信支付返还给刁某某。(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刁某某以帮王某某办理贷款需要银行卡流水为由,让王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增加卡中交易流水。2016年11月3日,王某某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8日,王某某在该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9900元,刁某某利用与王某某一起办卡、存款的方便条件,获取王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密码、验证码,将王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还谎称方便取款,欺骗王某某开通网上银行,用自己的手机开通了王某某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刁某某分别将卡中的3000元和9900元快捷充值、取现和转账到自己银行卡中,刁某某得款后到牡丹江市将钱款花销。2017年1月1日,刁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治安巡防队提供证言时被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刁某某亲属与王某某达成和解,退赔赃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王某某对刁某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鸡东县公安局2016年11月9日接到王某某报案,称自己办理贷款时,被刁某某先后骗取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元。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治安巡防队在办理辖区内治安案件时,公安机关要求刁某某来作证,经公安机关在全国在逃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该人为在逃人员,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刁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鸡东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鸡东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11月3日14:40-14:50分、2016年11月8日10:00-10:10分在中国农业银行鸡东县支行监控情况。4.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鸡东县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5.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转入卡号XXXXXXX的农行卡内人民币7800元,账户余额为9900元。刁某某将王某某的农行卡内的9500元中转存自己的微信钱包,转入自己的银行卡,用于99K歌充值和取现。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鸡东支行账户明细表证实:刁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通过DF提现,将款提取。7.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的妻子王某1于2016年10月30日用此卡在ATM上取款5000元,11月8日取款10000元。8.自行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刁某某亲属与王某某达成和解,退赔赃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王某某对刁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9.证人王某1(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证实:因王某某将别人的车撞坏需要赔偿,筹款的过程中刁某某说能帮我们办理贷款,农行卡需要有现金流水单子,2016年11月8日,我拿我的银行卡在鸡东县工商银行ATM机取了10000元钱,取完钱后我和王某某、刁某某一起去农业银行通过ATM往我丈夫的银行卡里存了9900元钱,之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回家了。10.证人刘某某(系王某某的继女)证实:2015年夏天在网上认识刁某某,刁某某为了追求我,在鸡西市义乌商城给我买了一件黑色貂皮大衣,价值7000元,在大商买了个黄金戒指,价值800元。2016年10月末,我继父王某某和刁某某谈起贷款的事情,刁某某说能帮忙,后来我妈说骗了我继父王某某17900元。1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网络直播认识了刁某某,刁某某用现金购买虚拟货币,用于玩网络游戏,最后一次给我的工商银行卡打过5100元钱,其中500元用于还欠款,800元充虚拟货币,3800元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刁某某了。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妻子王某1通过网络认识刁某某。2016年10月23日,我开车将别人撞伤,对方要求赔付10万元,我手里没有钱,刁某某承诺说他能帮我办理贷款,需要5000元的保证金。大约在11月份,我用王某1的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元,交给刁某某。2016年11月3日,刁某某跟我说办理贷款必须办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得有流水账目,让我存3000元现金。于是我和刁某某去鸡东县公安路左侧的农业银行办一张银行卡,开户预留我的手机号,并且他看到了我设置的密码,也用手机拍照了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2016年11月8日,刁某某说办理贷款流水越多越好,又跟我说再存入10000元,因此我和我爱人取了10000元后,存入农行卡9900元,下午我俩去银行办理此卡的网上银行,工作人员用刁某某的智能手机办理的,因为我不懂操作,所有的密码都是刁某某设置的。办理之后刁某某就说回鸡西找办事人,让我等他,我等到下班他也没回来,打他电话发现关机,我意识到被骗了,查看银行卡钱款也没有了。1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通过网络99点歌台认识的王某1,被害人王某某是王某1的丈夫。2016年10月下旬王某某开车把人撞了需要赔偿款,我说可以给他办理贷款,几天后我告诉王某某办理贷款需要给人好处费5000元,王某某同意了并于2016年10月30日在鸡东县市场的工商银行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将这笔钱打给了哈尔滨的房某某。这5000元钱,偿还房某某欠款500元,充游戏币800元,剩下的钱款由房某某转还给我,我也用于游戏充值了。2016年11月3日,我以“贷款需要银行流水”的理由和王某某一起在鸡东县休闲广场东面的农业银行以王某某的名字开了银行卡,王某某存入了3000元,我当时偷偷记住了王某某开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王某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我,我到家后用手机拍下了王某某的银行卡,获取银行卡号码,将银行卡绑定到我的微信用于转款,王某某本人并不知道,这3000元用于交手机费和网络歌吧充值了。2016年11月8日,王某某说还想办理10000元贷款,我还是以“贷款需要银行流水”的理由和王某某、王某1一起去银行,王某某这次存入9900元,当天下午我和王某某到农业银行用我的智能机办理了手机网上银行,成功后我将此笔钱都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自己消费了。1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1月3日、8日,王某某和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鸡东县中心支行办理存款和银行卡的情况。15.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1月1日,犯罪嫌疑人刁某某临时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1月3日,由鸡东县公安局解回。对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还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以形成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以上证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防范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刁某某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开通被害人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刁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王丽斌人民陪审员 冯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