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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程侠林、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程侠林,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许国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继存,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侠林,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被告: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传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程侠林、被告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融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程侠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继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670.83元,利息4554.24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249225.07元,并利随本清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要求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程侠林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购房贷款260000元,期限18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6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被告以购买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906号润泽庭院A6号楼8层3-801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015400号《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分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归还逾期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被告程侠林、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侠林因购买坐落于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A6号楼8层3-801室房屋,其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29年8月6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4.2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2)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将26万元借款打入张掖市融泰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另外,合同中还约定程侠林将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掖市融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程侠林的该笔26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后产生的费用,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可以从张掖市融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及张掖市融泰公司在工商银行所有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诉讼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从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的账户内将本案诉争的249225.07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程侠林因购买房屋所需,经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担保,向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借款26万元,由此被告程侠林与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侠林作为借款人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工商银行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张掖市融泰公司的账户内将本案诉争的贷款本息全部予以扣划。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不同意撤回本案诉讼。现因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已得以实现,其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97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