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英、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祉萦,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英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履行房屋鉴定监管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金英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因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5年3月30日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青鱼嘴片部分房屋作出了《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表》,金英于2015年12月8日向市房管局邮寄《举报信》,实名举报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作出市房鉴字[2015]0179、182、212-213、231、250-252号鉴定意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市房管局责成有关人员对此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其书面告知。市房管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金英举报信的回复》,并于2016年1月7日向金英送达。市房管局在书面回复中说明:“经查,举报信中的8份鉴定报告涉及的房屋位于武昌区青鱼嘴片,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受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委托,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发现有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法律规定的行为”。因对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金英于2016年1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金英举报信的回复》,责令市房管局依法查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违法行为。市政府于同年1月18日向金英出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金英补充提交相应的材料。同年1月26日,市政府对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同年1月27日,市政府向市房管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同年2月5日,市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认为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30日作出,并将该通知书向金英及市房管局依法送达。市政府经审查证据材料后认定,武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昌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关于下达2014年全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武昌发改建字[2014]5号),将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建项目列入2014年武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10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关于武昌区旧城改建青鱼嘴地块的规划意见》(武土资规函[2014]649号),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2014[051])确定征收范围。武汉市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照上述文件确定的征收范围,委托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武昌区青鱼嘴片部分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其目的是配合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武昌区青鱼嘴片征收范围内危房集中情况进行论证,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市房管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作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金英的复议申请。金英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房管局针对金英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市房管局对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具有监管职责。金英有权就其认为有关单位违法实施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向市房管局进行投诉和举报,市房管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1.市房管局针对金英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市房管局针对金英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金英认为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没有鉴定资质且未受合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行为违法,故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举报信》。市房管局收到上述举报信后,针对金英列明的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和了解,认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接受委托时具有鉴定资格,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是受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的合法委托进行鉴定,不存在金英所称“未得到任何授权、私自作出”的情形,故向金英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该局调查了解,未发现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有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法律规定的行为。金英主张因《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单位名称不在该名录中,故其不具备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2015年7月20日,市房管局发布了《市房管局关于公布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第一批)的通告》(武房规[2015]3号),将符合条件的25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名录予以公布。对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施行至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发布期间,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如何开展,市房管局也下达了一系列的文件。市房管局于2014年2月11日下发了《市房管局关于继续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通知》(武房发[2014]13号),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名录和收费标准尚未公布前,各单位仍应严格按照《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武国土房发[2009]415号)的要求,继续做好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武国土房发[2009]4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市、区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所有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本案中,金英投诉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0日,即在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发布之前,故根据上述一系列的规定,市房管局认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作出鉴定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认定事实清楚。金英主张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其本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从未委托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故该机构的鉴定行为不具有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相关证据显示:武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昌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关于下达2014年全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武昌发改建字[2014]5号),将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建项目列入2014年《武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年10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关于武昌区旧城改建青鱼嘴地块的规划意见》(武土资规函[2014]649号),将武昌区旧城改建青鱼嘴地块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至武重机床集团,北临农行湖北分行,东临中北路,西至新安地产住宅小区,总用地面积约11775平方米规划为建设用地。同年12月2日,武昌区人民政府针对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了《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2014[051]),确定了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市房管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据上述文件及法律规定,委托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武昌区青鱼嘴片部分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其目的是配合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武昌区青鱼嘴片征收范围内危房集中情况进行论证,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市房管局针对金英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其调查和了解后认定的事实清楚,并依法向金英作出了回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市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市房管局作出书面答复。因认为案情复杂,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30日。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市房管局针对金英的投诉信作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金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政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市房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置结果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并非是认为市房管局不作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驳回上诉人的复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市房管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市房管局认为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是在包庇,其提供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名单中并无此单位,故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涉案鉴定行为明显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市房管局对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上诉人金英有权就其认为有关单位违法实施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向市房管局进行投诉和举报,市房管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2015年7月20日,市房管局发布了《市房管局关于公布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第一批)的通告》(武房规[2015]3号),将符合条件的25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名录予以公布。对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施行至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发布期间,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如何开展,市房管局也下达了一系列的文件。市房管局于2014年2月11日下发了《市房管局关于继续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通知》(武房发[2014]13号),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名录和收费标准尚未公布前,各单位仍应严格按照《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武国土房发[2009]415号)的要求,继续做好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本案中,金英投诉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0日,即在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发布之前,故市房管局收到金英的举报信后,针对金英列明的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和了解,认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接受委托时具有鉴定资格事实清楚。《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本案中,市房管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据上述文件及法律规定,委托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武昌区青鱼嘴片部分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其目的是配合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武昌区青鱼嘴片征收范围内危房集中情况进行论证,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市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房管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最终确定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