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抓获,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黄某(已判刑)在张常高速阳湖坪出口处为争抢游客资源,与被害人田某1发生争执。后田某1从接待中心拿出一把生锈的杀猪刀,屈某某及黄某见状从车内拿出木棒与田某1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被田某1用杀猪刀砍到,屈某某与黄某用木棍朝田某1一阵乱打,田某1手里的杀猪刀被打掉到地上。之后,屈某某及黄某等人仍拿着木棒追打田某1;经旁人劝停后,田某1正要回接待中心时头部被黄某击打后晕倒。被害人田某1多处被打伤,其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瘢痕8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民警在张家界市阳湖坪镇东方幼儿园附近路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屈先林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屈某某的基本情况。2.(2014)张定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诉人屈某某等人与田某1发生纠纷及打斗的基本过程、同案犯黄某已当庭认罪并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田某1的民事赔偿请求已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的事实。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田某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瘢痕8CM,构成轻伤二级。4.抓捕经过证明,上诉人屈先林于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民警在张家界市阳湖坪镇东方幼儿园附近路边抓获。5.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田某1辨认出屈某某。7.住院病历证明了被害人田某1受伤住院及手术治疗的事实。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已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5月29日被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的事实。9.证人田某2证言证明,打架的双方他都认识,被打的叫田某1,打人的有三个,一个叫屈某某,阳湖坪建新居委会人,一个是光头,第三个也是男的,三十岁左右。田某1与他是一个地方的,他与屈某某是同学。当天17时许,他和几个人在旅行社门口聊天,田某1带着一个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找到边上喊客的,叫他们不要在旅行社边上喊客。一会儿后,高速十字路口有人争吵起来,他出来看到田某1手里拿着一把刀,屈某某等三人每人手里拿着根棍子,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屈某某等三人拿着棍子朝田某1打去,田某1拿着把刀挡打过来的木棍,挡了几下后手上的刀被打掉地上。他跑上前扯劝,拉住屈某某等三人叫他们不要打,田某1往旅行社方向跑了几步,屈某某说:“再拦连你们一起打”,他便放手了,屈某某等三人又追过去围着田某1打;他看田某1被打得比较惨,又跑上前去扯劝,拉住了屈某某等三人,田某1又往边上跑了几步,屈某某等三人举起木棍叫他让开,他再次放手。屈某某等三人再次追打田某1,田某1边用手挡木棍边求饶,屈某某等人继续打,不知谁往田某1后脑打了一棒,田某1就倒在地上,屈某某和光头还往田某1身上打了几棒,光头还对着田某1说:“看你下次还敢不敢”。边上有人说不能打了,要打死人了,屈某某等人在边上看了一会儿就开车走了。田某1的刀是一把刀身生锈的刀,没有刀把,哪里来的他不清楚。屈某某等人的木棍每根60公分左右,直径5公分左右,哪里来的他不清楚,木棍被屈某某等人带走了。10.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高速公路十字路口有人打架,打架的双方他都认识。被打的叫田某1,阳湖坪镇社溪村人;打人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屈某某,阳湖坪镇建新居委会人,另一个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是个光头,大家叫他“和尚”。事情的经过是:当天他路过高速十字路口,屈某某带着几个女的在十字路口边上喊客。田某1走到屈某某那边,要屈某某带着那几个女的走。屈某某和田某1争吵了几句就走了,那几个女的要田某1去和“和尚”说。田某1又到对面要“和尚”带着几个喊客的走。“和尚”没说什么,打了个电话就开车往阳湖坪路口那边走了。没多久“和尚”又开车回来了,田某1就回接待中心拿了一把刀出来,找到“和尚”。“和尚”见田某1拿了一把刀过来,就回车里拿了根木棍过来,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这时屈某某也拿了根木棍过来,和“和尚”一起打田某1的双手,田某1手上的刀被打掉到地上。他就去扯劝,叫屈某某不要打了,屈某某等人停下来后,大家叫田某1回接待中心去,田某1转头往接待中心走,走到围栏边时,“和尚”过去往田某1的后脑打了一棒,田某1当场就倒地了。“和尚”和屈某某就往西溪坪方向跑了。打架的时候田某1拿着把生锈的杀猪刀,没有刀把。田某1拿着这把杀猪刀划到了“和尚”的右手小手臂,但这把刀没什么用,“和尚”血都没有流。这把刀事后好像被人甩在边上的草丛里去了。屈某某和“和尚”的木棍是从车上取出来的,长60公分左右。屈某某和“和尚”拿着木棍主要打田某1的双手手臂,最后“和尚”往田某1的后脑打了一棒。屈某某和“和尚”打人使用的木棍被屈先林等人带上车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打架双方都没有关系。被打的人叫田某1,阳湖坪镇社溪村人,与张某同村,在高速路口的接待中心上班,打人的人有三个人,一个高个子,男,40岁左右,高175CM左右,体型偏胖。一个是“光头”,男,高170CM左右;还有一个是男的。经过是:2014年4月28日18时许,他背着孙子在高速十字路口处散步,看到四个人在打架,是三个人在打同村的田某1。当时田某1手里拿着一把刀,他他三人手里都拿着一根木棍,田某1拿着刀在挥动,其他三人拿着木棍往田某1的手臂、腿和背上打,打着打着田某1和“光头”两个人就撕扯到了一起,“光头”往田某1的肩膀上打了一棍,田某1拿着刀往“光头”的右手手臂砍了一刀,田某1的刀一点不锋利,“光头”被砍的地方只有一条血印子,血都没有流出来。另外那个男的看到就往田某1的右手狠狠打了一棍,田某1手上的刀被打掉了。三人就围着田某1像打稻草那样越打越凶,田某1最后抱着头躲闪,那个高个子走进抓住田某1的后领,用棒子用力往田某1的后脑打了一棍,田某1抱头退了两步就倒在地上没反应了。边上车子里有个人就跟他他三人说:“打得差不多了,可能死是死不了的,走”。他他三人就上车走了。1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中国旅行社的员工,在高速路口中国旅行社接待中心上班。2014年4月28日18时许,他在阳湖坪镇下高速右侧路口被打。打人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屈某某,男,40岁左右,阳湖坪镇人,另外一个人不认识,是个男的,光头,30岁左右,听别人说叫“和尚”。事情的经过是:当天16时许,田某1和朋友到城里喝酒,18时许,接到接待中心员工电话,说是开黑车拉客的人都拉到接待中心门口来了,赶都赶不走,态度还很凶;田某1就和朋友开车到了接待中心门口,下车后田某1问是拉客谁负责的,有人说是那个光头;田某1就找到光头叫他们先走,别闹事,光头说自己做不了主。田某1让光头叫能作主的人来说话,光头便到一边打电话去了。一会儿后,屈某某开车过来了,下车就和田某1说。田某1当时喝了酒,感觉屈某某说话很冲,很生气,就到接待中心里拿一把刀出来;田某1拿着刀对屈某某说:“你们没有跟我老板谈好接客的事,我也管不了其他的,你们开黑车拉客本来就是违法的,你们自己走吧,我今天也喝了点酒”。屈某某还没说什么,光头从边上拿了根棒子过来,什么都没说就朝他打来;田某1用左手档,木棒打在他左手手臂上;屈某某也回到车子里拿来一根木棒,光头和屈某某两个人就拿着棒朝他两手臂猛打,他拿的刀被打掉在地上。边上的一些人就来扯劝,扯开屈某某等二人后,边上的人叫他先回办公室去,田某1便转身往办公室走去,刚走几步,他后脑就被人打了一棒,他当场就倒在地上,人就不清醒了。13.共同作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绰号叫“和尚”。2014年4月28日,他与屈某某到阳湖坪一个朋友家喝酒,下午5时许,屈某某开车送他回家,到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时,有三个人在路边喊屈某某,屈某某就下车和他们讲话,他也到路边站会。讲了几分钟,其中一个人扯出杀猪刀就砍屈某某,屈某某就跑了,他过去扯劝,那个人喝了酒的,一阵乱砍,把他手上砍了一刀,他也跑了。那个人又去赶屈某某,屈某某从路边捡了根木棒和那人打起来,后来那人倒地了,屈某某就叫他走了。1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17时许,屈某某和黄某开车路过阳湖坪镇煌上煌酒楼,屈某某和黄某停车在那里看热闹,田某1带两个人过来,问屈某某在那干什么,屈某某看了田某1一眼,没有回答。田某1讲:“你还看我,我今天就砍死你”,接着从背后扯出一把杀猪刀就要砍屈某某,因田某2把田某1抓住了没有砍到屈某某。屈某某就往反方向跑,黄某看到田某1要砍屈某某,就跟田某1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屈某某没看到,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黄某开车到屈某某面前来,喊屈某某上车走,屈某某上车看到黄某右手前小臂及脸上正在流血,然后屈某某二人把车开到南站给黄某搞药治伤。事情发生后,屈某某媳妇对屈某某说过派出所干警到家找过屈某某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屈某某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田某1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屈某某伙同他人伤害田某1的事实,有目击证人田某2、田某3、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虽有细节上的细小差别,但对基本过程的陈述一致,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屈某某还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1手中的杀猪刀被打落在地后,屈某某等人还继续持木棍追打田某1,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甄婕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