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700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定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定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00号原告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56623506J。法定代表人王先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斯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定泥,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定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定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之间的电费合计2381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位于德兰汽配城的商铺,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电费238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定泥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连云港德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预购电协议》,约定供电公司同意德兰公司加装预购电装置,作为用电预购电使用,供电公司仍按原计量装置抄表和结算电费,德兰公司应做到当月电费当月结清。原告据此主张德兰公司有权代收电费。2012年11月8日,德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德兰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和连云港德兰国际汽配城两个市场内的所有自有产权商铺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有权管理德兰建材广场和汽配城两个市场。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供电公司出具给德兰公司的《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8张,证明原告已经向供电公司缴纳德兰市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所有电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承租原告德兰汽���城25#、28#、29#楼商铺7间,合计建筑面积为770.51平方米,经营轮胎加工、销售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四年,年租金50000元,不含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商铺内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月、8月、12月四次向原告交纳水电费37000元的收据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电费至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抄表人员抄录的被告商铺2015年及2016年的抄表单2份,该抄表单显示被告用电至2016年5月,电表显示的用电度数为276001度,电表显示2015年9月底的用电度数为256765度,按每度电1.238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电费为(276001度-256765度)1.238元/度=23814元,原告主张238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德兰公司经营的德兰市场可以向供电公司预购电,原告是受德兰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德兰市场,有权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有权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被告在承租商铺期间的电费。原告提供的抄表单,能够明确被告商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用电量,按原告主张的单价1.238元/度,与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相符,该期间电费已经由原告支付供电公司,故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定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恒宇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电费2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电费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