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1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万文琦与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琦,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039号原告万文琦。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文琦与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年薪200,000元,月工资10,000元,剩余年底发放,另每月车补1,2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130,000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的补助18,876元;3、2014年及2015年的年薪73,333.33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5、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至缴清之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景福,营业期限至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外商投资企业限制和禁止类除外)等。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曾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月工资标准1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高新园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33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年薪人员及金额确认单》、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及差额表复印件共12张。其中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后��实发工资为7,298元,差额表记载原告每月出勤21天,有午餐补助252元和车辆补助1,200元,确认单记载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年薪73,333.33元。原告表示其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年薪200,000元,其中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年底一并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规定午餐补助每日12元,车辆补助每月1,200元,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年薪73,333.33元。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6年9月20日接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的电话通知,内容为案外大连恒通基业有限公司接受管理被告公司,不再继续与聘用原告,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表示系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没有物业人员亦没有客户需要沟通等工资,公司决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沟通前系与公司的领导进行的沟通,与��理人仅就后续保险问题进行了协商。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被告应按月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需在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及原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共计87,576元(7,298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的补助18,8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每日餐补12元、车辆补助每月1,2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补助,被告应予以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差额表复印件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即可,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助的数额为17,424元[(252元+1,200元)×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拖欠的年薪73,333.3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年薪,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陈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原、被告于2016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系主张离职或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偿金。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3月1日和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标准即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至缴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琦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共计87,576元。二、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琦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的午餐补助及车辆补助共计17,424元。三、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琦拖欠的2014年及2015年的年薪73,333.33元。四、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三、四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