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天福与屠乃雷、华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福,屠乃雷,华星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37号原告:刘天福,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屠乃雷,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华星星,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天福与被告屠乃雷、华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乃雷、华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屠乃雷、华星星支付工资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屠乃雷、华星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屠乃雷、华星星夫妻先后承接了武穴市石佛寺镇、余川镇、大法寺镇等乡镇路灯亮化工程,屠乃雷、华星星于2014年3月雇请刘天福进行路灯的安装及施工,为期两年。至2016年2月4日结算工资时,屠乃雷、华星星应向刘天福支付工资款71250元,但仅支付了3125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华星星向刘天福出具了一份欠条,即“今欠到今欠到刘天福路灯安装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6年5月份付清安装款华星星2016年2月4日”。到期后,屠乃雷、华星星多次借故推诿。故刘天福提起诉讼。被告屠乃雷、华星星未作答辩。原告刘天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星星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屠乃雷、华星星欠刘天福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屠乃雷、华星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刘天福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华星星雇佣刘天福安装路灯。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华星星共欠刘天福工资40000元。华星星向刘天福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到刘天福路灯安装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6年5月份付清安装款华星星2016年2月4日”的欠条。到期后,华星星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华星星欠原告刘天福路灯安装工资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华星星应当偿还。原告刘天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屠乃雷雇佣其安装路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屠乃雷与华星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刘天福要求被告屠乃雷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星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福工资40000元;二、被告屠乃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清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俊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