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申请人余培、朱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余培,朱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刘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成,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余培,男,1989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霍山县xxx。被申请人:朱婷,女,1989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霍山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申请人余培、朱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称,2013年3月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霍房借字xx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余培、朱婷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霍山县迎驾大道东段北侧金园华都x号楼x单元xx室,贷款期限12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8日就抵押事宜将金园华都x幢x单元xx室房产的他项权利办至申请人名下,证书编号为霍房地产他证xx字第xxx号。2013年3月7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余培、朱婷发放住房贷款25万元,期限120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拖欠,申请人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并在2017年1月与被申请人余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但被申请人屡次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早日收回贷款,现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余培、朱婷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贷款本息182574.89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余培、朱婷名下坐落于霍山县迎驾大道东段北侧金园华都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82574.89元及2017年4月11日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申请人余培、朱婷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於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