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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与李建青、郑铁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李建青,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76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明理路XXXXXX。负责人李中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奇、刘建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青,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铁富,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银旺,男,汉族,195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赵雪霞,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建青、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青、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建青与原告签订尾号为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青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率10.455%,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如被告李建青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与原告签订尾号为XXXXX号《保证合同》,对李建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青发放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青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之规定;其他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保证合同》的规定。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建青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86555.38元,其中本金140万元、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86555.38元,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李建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400元;3、被告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2、被告李建青、郑铁富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王银旺、赵雪霞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第三组证据:1、本息明细表一份;第四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建青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青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40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45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李建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建青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李建青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雪霞、王银旺、郑铁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被告赵雪霞、王银旺、郑铁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青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建青,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455%,到期日期2016年5月27日等。被告李建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建青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86555.38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雪霞、王银旺、郑铁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建青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建青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86555.38元,合计158655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铁富、王银旺、赵雪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偿还、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电子回单及委托代理合同互相印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400元,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青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本金14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86555.3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书萍、韩建涛、张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建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