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希长与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长,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559号原告:王希长,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70********,汉族,北京春华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程守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长与被告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村镇银行)、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农商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玉龙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希长申请追加元宝山农商银行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元宝山农商银行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应诉手续,于2016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玉龙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尹凤午,被告元宝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曲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希长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的监控设备、ATM机防护舱等设备、辅助材料的全新价值及人工费进行鉴定。后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于2017年5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海森里。原告王希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玉龙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被告元宝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1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191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需承建位于赤峰市××区东侧)01011号经营网点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双方参照元宝山农商银行与北京豪强宝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数字硬盘嵌入式录像监控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及报价表内容承建的上述网点工程,由原告购买并进行了安装监控设备1套、ATM机防护舱2个、尾随门1个、2K的UPS一台,约定款项于工程验收之日结清,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购买了以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原告核算上述设备及安装款项合计为199357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报价表。2014年11月10日上述工程经赤峰市公安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使用,但被告既未对原告提供的报价表提出异议,亦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玉龙村镇银行辩称,案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2014年10月1日答辩人租赁的案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以现状为准,答辩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损坏租赁房屋结构及物业设施,如需进行内部装修或增删物业设备的,需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故答辩人租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工程是由谁施工的,答辩人无法确认且与答辩人无关。另因案涉工程为安全防范工程,需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无相关资质,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元宝山农商银行辩称,与被答辩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玉龙村镇银行的筹备小组而非答辩人,玉龙村镇银行成立后应当独自承担该承揽合同的责任,答辩人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责任的适格主体为该公司,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玉龙村镇银行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在申请书中予以认可。此外,承揽合同签订后玉龙村镇银行依法成立并实际使用了承揽合同的监控录像、ATM机防护舱、尾随门及UPS机,故玉龙村镇银行是承担承揽合同责任的唯一适格主体,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希长为支持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数字硬盘嵌入式录像监控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建昌营支行网络监控安装报价表一份、玉龙村镇银行网络监控报价表两份、公函一份、销货清单三份、收据一枚、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枚等证据,被告玉龙村镇银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枚及发票四十一枚、2015年5月20日发起人组建玉龙村镇银行的会议决议及发起人协议书各一份、银监局批复一份等证据,被告元宝山农商银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关于公函送达情况说明一份、发起人协议附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一份、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文件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函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枚,对被告玉龙村镇银行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发起人组建玉龙村镇银行的会议决议及发起人协议书各一份、银监局批复一份,对被告元宝山农商银行的关于公函送达情况说明一份、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文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记载,中文名称为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赤峰商厦),发起人分别为元宝山农商银行,出资金额2940万元,出资总额占比29.40%,其他系21名自然人发起人,出资金额10万元至490万元不等,出资总额占比0.10%至4.90%不等。2015年5月31日的赤红村银筹发(2015)2号文件即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文件第七部分筹建工作准备情况记载:2014年4月,获得《中国银监会合作部关于赤峰元宝山农商银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备案通知书》,2014年5月,选定机构组建地点、征集投资意向人,落实企业入股条件,初步确定玉龙村镇银行发起人,并与银监部门沟通后,开始筹建准备工作;2014年9月,拟定玉龙村镇银行的《可行性报告》和《筹建方案》;全体发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于2014年9月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确定拟组建村镇银行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召开发起人大会,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同意出资设立村镇银行、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等有关决议,制定并通过《筹建工作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向有管辖权的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将筹建材料上报赤峰银监分局,2014年12月1日赤峰银监分局将《关于对筹建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审意见》上报内蒙古银监局;2015年5月按照内蒙古银监局补正要求完成整改。2015年6月24日的内银监复(2015)81号文件即内蒙古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记载《关于筹建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赤红村银筹发(2015)2号)收悉。经审核,同意筹建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期6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请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赤峰银监分局申请开业。2016年2月26日,玉龙村镇银行成立,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赤峰商厦一楼东侧)01011号。2014年7月,原告与许建军(元宝山农商银行作为玉龙村镇银行的发起行指派其行安全保卫部经理许建军)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原告承揽玉龙村镇银行的监控系统、尾随门等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0日,元宝山农商银行以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向玉龙村镇银行出具公函一份,就有关筹建期间安装ATM机防护舱、尾随门、监控录像及设备未结算事宜,特函告如下:玉龙村镇银行筹建期间,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委托王希长经理为贵行安装监控录像、ATM机防护舱2各、尾随门1个、2K的UPS1台,协议待该村镇银行开业后,由该村镇银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按审计结果及时给付施工人王希长经理的监控录像ATM机防护舱、尾随门及2K的UPS的工程款。2016年9月26日15:42分,元宝山农商银行通过电子邮箱向玉龙村镇银行发送了上述公函。2016年9月26日15:42分,玉龙村镇银行回复称已收到上述公函且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安装的监控设备1套、防护舱2个、尾随门1个、2K的UPS1台(设备、辅材详单及网络监控平面图附后)以及人工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赤大福评字(2017)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评定估算评估结论如下: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为191118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给付其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在玉龙村镇银行未成立时经授权办理拟组建玉龙村镇银行的相关事宜,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授权许建军与原告协商案涉工程的承揽事宜,原告虽无相关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与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承建案涉工程且已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承揽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玉龙村镇银行于2016年2月26日成立且案涉工程的由玉龙村镇银行使用至今,玉龙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在拟组建玉龙村镇银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玉龙村镇银行承担,原告要求元宝山农商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玉龙村镇银行辩称承租房屋时案涉工程已存在,其不知由谁承建,房屋租金已包含案涉工程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为位于赤峰市××区西侧南数第二三商厅,面积300平方米,如案涉工程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出租人赤峰建伟租赁部在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亦有违常理,故玉龙村镇银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起以191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元宝山农村银行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亦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玉龙村镇银行应自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调整为玉龙村镇银行成立时间即2016年2月26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1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191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玉龙村镇银行已成立,故应由玉龙村镇银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元宝山农商银行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故本院自玉龙村镇银行成立时间即2016年2月26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玉龙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长工程款19111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191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玉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