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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志波、薛建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宋东绪,陈树才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薛建刚,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白凌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广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6年9月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民警抓获,于2016年9月5日至9月9日临时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9月1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东绪,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6年9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2016年9月3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树才,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6年9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宋东绪、陈树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宋东绪、陈树才及白凌峰的辩护人史爱辉,宋东绪的辩护人刘红卫、陈树才的辩护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平(另案处理)伙同其妻子王某(另案处理)从邯郸市曲周县、肥乡区等地养殖场收购大量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整猪,经过自己简单处理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猪肉给邯郸市永年区、成安县、邢台市广宗县等地的熟食店和肉贩。其中,被告人王志波以每斤5元的价格从郭某平手中购买猪肉六次,每次100斤,将购买的猪肉加工成熟食后在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周边村里过庙会时出售。经王志波介绍,被告人薛建刚以每斤6元的价格从郭某平手中先后两次购进200斤猪肉,用于加工成猪肘子对外出售。被告人白凌峰为获取不法利益,以每斤4.5元至6元不等的价格从郭某平手中购入200斤猪肉加工成熟食后销售给周边群众。被告人宋东绪以每斤4.5元左右的价格,每次购入70到80斤不等,先后四次从郭某平手中购得来路不明的猪肉,兜售给邯郸市丛台区南沿村镇南沿村(原属永年县)、邯郸市丛台区南井寨村、吴唐营村(原属邯郸县)等地的群众。被告人陈树才通过手机联系,在2016年7月,以每斤4—5元的价格从郭某平手中购买400斤熟肉(公诉人当庭表示熟肉系笔误,将熟肉改正为猪肉)对外出售。2016年8月11日,郭某平在往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运送猪肉时,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扣来路不明的猪肉600斤。经邯郸市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永年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死因不明的商品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购买死因不明的猪肉加工成熟食对外出售,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东绪、陈树才购买死因不明的猪肉对外贩卖,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波自愿认罪,称自己以5—6元不等的价格从郭某平处购买猪肉三、四次,每次购买约100斤左右。自己将买来的这些肉加工成香肠、肘子,加工好的熟食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周边村的群众了。被告人薛建刚自愿认罪,称自己是通过王志波介绍认识郭某平的,自己从郭某平处购买了两次猪肉,每次购买约100斤,自己将买来的这些肉加工成熟食后在周边村赶庙会时,出售给群众了。被告人白凌峰自愿认罪,称自己以4.5—6元不等的价格从郭某平处购买猪肉两次,每次购买100斤。自己将买来的这些肉加工成熟食后在周边村集会上出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白凌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白凌峰身患疾病,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上述实际情况,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宋东绪当庭认罪,称自己从郭某平处一共买了两次猪肉,以每斤4.5元的价格,买了共约100斤。之后,自己将其中的30—40斤猪肉卖给了邯郸市丛台区南沿村镇南沿村、南井寨村、吴唐营村等地的群众了。剩余的猪肉自己看颜色不好,扔了一些,还有一些喂自己所饲养的几只狗了,还有一些自己吃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宋东绪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宋东绪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销售猪肉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希望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宋东绪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才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从郭某平手中买过肉,我是无罪的。我和郭某平是四、五年前在馆陶县一个集市上认识的,我们两个人发生过争吵,后来我们就没有打过交道。案发前我们曾经打过两、三次电话,一次是宋某的一个人病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去曲周一个叫马什么的医院拿药,我打电话给郭某平(是别人给我说的郭某平的电话,我忘记谁给我说的郭某平的电话),我向郭某平问路。还有一次,我是去他们村拉菜,问他们村的一个人时,我给郭某平打过电话。我的工作是有时干装修、有时养笨鸡,有时种地,我开的面包车是送人、拉人用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首先,郭某平另案处理,未经审判,不能证明郭某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郭某平的供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其次,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物证支持,查获郭某平的600斤猪肉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鉴定结论也是针对这600斤猪肉的,都是本案案发之后,所以只针对郭某平适用,而没有对指控陈树才构成犯罪的证据进行检验和固定,公诉人指控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二、通话记录,不能得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便郭某平被判决有罪,郭某平的供述也不能证实陈树才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请人民法院判决陈树才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平(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从邯郸市曲周县、肥乡区等地养殖场收购大量死因不明的整猪,经过自己简单处理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邯郸市永年区、成安县、邢台市广宗县等地的熟食店和肉贩。其中,被告人王志波以每斤5元—6元不等的价格从郭某平手中购买猪肉三、四次,每次购买约100斤,并将购买的猪肉加工成熟食后在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周边村里过庙会时出售。经王志波介绍,被告人薛建刚从郭某平手中先后两次购进200斤猪肉,用于加工成猪肘子对外出售。被告人白凌峰为获取不法利益,以每斤4.5元—6元不等的价格两次从郭某平手中购入共计200斤猪肉加工成熟食后销售给周边群众。被告人宋东绪以每斤4.5元左右的价格,两次从郭某平手中购入共计100斤猪肉,将部分猪肉兜售给邯郸市丛台区南沿村镇南沿村(原属永年县)、邯郸市丛台区南井寨村、吴唐营村(原属邯郸县)等地的群众。被告人陈树才通过手机联系到郭某平,并从郭某平手中购买400斤猪肉对外出售。2016年8月11日,郭某平在往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运送猪肉时,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扣来路不明的猪肉600斤。经邯郸市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永年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死因不明的商品猪。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7时许,原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在邯郸市刘南线邯大路交通岗将陈树才抓获,陈树才供述,其被抓时开着牌照号冀D×××××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拉了从张合店的两个卖肉户处收来的50斤肘子,准备卖到邯郸市贸易街市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永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16年8月12日关于曲周县南里岳乡振清寨村郭某平贩卖运输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1日20时40分许在与永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联合行动中,对曲周县南里岳乡振清寨村郭保平贩卖运输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处,共600斤,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10时对其查扣的动物产品进行了眼观,即将情况说明如下:一、郭某平所贩卖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二、对查扣的动物产品进行了眼观和测量,眼观认定为猪产品,经测量猪胴体大小不一、长短不一,分别为95公分、90公分、62公分等,根据眼观判断查扣的动物产品非成年商品猪。大约日龄在70日龄、60日龄、40日龄等。部分猪胴体肌肉暗红,明显在屠宰时没有出现放血。经上述情况,以及当事人供述情况,郭某平贩卖运输的600斤动物产品全部为死因不明的未成年的商品猪。2.原永年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30日对永年县公安局关于对郭某平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死因不明猪肉认定的请示的认定说明,初步认定郭某平贩卖运输的动物产品为死因不明的商品猪。3.原永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2016年9月8日关于郭某平收购、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郭某平销售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我局向河北省检验检疫局相关检测部门咨询,由于猪的疾病有很多种,(如果知道得了什么疾病可以检测)我局查获郭某平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猪肉,郭某平供述他也不知道他收购,销售的猪是得了什么疾病或何种原因死亡,特无法经省级检验部门检测。4.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2016年12月20日关于郭某平案死因不明猪肉的鉴定情况说明,我队工作人员从2016年9月开始多次电话咨询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农业部兽医局,中国动物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河北省动物检疫所、防疫科,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答复出具检验鉴定或认定,需要检验提供整头猪(包括猪头、猪内脏、猪淋巴、猪肉、猪蹄和猪皮)才能出具鉴定或认定。我局查获的郭某平屠宰的猪胴体无猪头、无猪内脏、无猪淋巴、无猪蹄和无猪皮,只有猪肉,故不能出具鉴定或认定。2016年9月15日左右我局工作人员到邯郸市动物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该单位负责人及时向河北省动物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请示也提出需提供带猪内脏、猪头、猪淋巴的猪肉才能出具鉴定,所以仍不能出具鉴定。2016年9月27日到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请示,稽查处回复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2016年9月28日左右我局工作人员到河北省公安厅食品药品安全总队,将该案情况向总队领导汇报,因该案鉴定之事专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回复是应由当地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即可,2016年9月30日永年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某平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案猪肉出具认定说明。5.证人袁某1证言,郭某平是专门买死猪的,他2015年来我家买过两头死猪,2016年来我家买过两头死猪。我第一次卖给郭某平的死猪有100斤左右,卖了80元左右。第二次卖给郭某平的死猪有50斤左右,卖了30元左右。第一只死猪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死的,第二只猪是打疫苗后猝死的。我也给郭某平介绍过病死猪,我得知别人的养猪场有死猪后,我就给郭某平打电话让郭某平来拉死猪,郭某平给我5至10元的介绍费。201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去我村村东袁某2(袁福臣)养猪户闲聊时,袁某2给我说他伤了一头小猪问有没有人要,我给他说让我打个电话,随后我给郭某平打电话联系,郭某平就去袁某2那里将小死猪拉走了。郭某平随后给了我10元介绍费。6.证人袁某2证言,2015年深秋的一天,我去袁某1家买猪饲料,我和袁某1说闲话时,我对袁某1说我家里伤(死)了一只小猪,袁某1说给找个人收了,我说行。买完饲料我就回家了,过了两三个小时,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家收死小猪,我问他是不是袁某1介绍来的,这个人说是,最后我们讨价还价,这个人给了我30元后,把死小猪拉走了。7.郭某平2016年8月11日供述,我和我妻子王某今天晚上来永年县广府镇是送600斤病死的小猪肉的,我收的猪一半是死的,一半是快病死的。2016年8月12日供述,我是三、四年前的冬天开始收死因不明猪和病死猪肉的,正常的猪肉15元左右一斤,我卖5元左右一斤。2016年8月15日供述,2016年7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了)到8月份大概一个月的时间凑的这600斤猪肉,有的猪是经纪给我联系让我去养猪户拉的,还有是别人送到我家的,我通过经纪到养猪户后收的猪按每只15元到20元不等,别人送到我家的猪按每只30元到40元不等。我每次收的病猪或者死猪分解以后把肉放到我家里的冰箱内冷存起来,等储存够500-600斤以后就给饭店联系,我开着车就送到了广府北门,结果被巡逻盘查的公安局人给扣了。我买完猪后先把猪的血放掉,然后扒猪皮,掏内脏,剃肉。猪血扔了,猪皮被大名的两个人收走了一个叫建兴手机号是135××××8256;另一个叫磊的手机号是158××××9135,猪皮上带着猪耳朵和猪尾巴,都是整张的猪皮,一只猪一张皮。内脏、猪头、猪骨头、猪蹄子送给我邻居郭继承(音)、和另外一个村的人了,他们都是养狐狸的,他们都到我家里去拉内脏,我没有给他们要过钱。猪肉以每斤5元的价格卖给了广府城一个叫“二坡”的手机号137××××8066;广府城一个叫“老锁的人”手机号159××××7299;广府城叫“小刚”手机号是150××××0235;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他的手机号是150××××7827,我这里有500-600斤猪肉了我就给这几个永年广府城的人联系,有时候他们到我家里去拉,有时候我过来给他们送。2016年8月16日供述,我在收死猪的时候我知道猪是病死的,要不就是病的半死不活的猪。我这些猪肉卖出时,买猪肉的人也知道这些猪肉不是病死的就是死因不明的,我卖给他们的猪肉很便宜,他们也经常到我家里去拉猪肉,也有时候我去送。我村有个人叫建的(音),当时他给我说:“广府有个外甥想买这些便宜的猪肉”。我第一次是让他去我家拉的,他广府的外甥叫二坡(音)是永年广府的,大概有四十来岁。2016年8月31日供述,永年县南沿村的东聚来我家拉过四五次病死老母猪肉,一次拉200斤左右。成安县这个男子我经常叫他“三儿”,我自己一个人开着我的面包车把400斤猪肉送到了肥乡,这个成安县的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肥乡把肉装到他的车上,然后他把钱给我。我卖给他的猪肉是4元一斤。我就给他送过这一次,他自己开车到我家里拉过两次,每次400斤左右。我还往鸡泽县送过病死猪肉两三次,送到鸡泽县交子(音)村,一次送600多斤。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邱县的玉周送过四五次病死猪肉,送到邱县绳庄(音)村,一次送600多斤。2014年到2015年之间(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往邢台市广宗县送过四五次病死猪肉,送到广宗县城边一个村,一次送600多斤。今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侯村牛场收了两只病死小牛,一只牛能出50斤肉,我把病死牛肉送到肥乡县吕营路口,广平的小伟骑着电动车来接病死牛肉,一次50斤左右,一共两次。东聚,男,不知道姓什么,40多岁,是卖猪肉的,手机号157××××0968。鸡泽县买病死猪肉的人是个50多岁男子,不知道叫什么,他是制作肘子的,现在不干了,手机号136××××1676。邱县玉周,男,50多岁,不知道姓什么,是做熟肉的,手机号139××××2612。成安县拉病死猪肉的人是个50岁左右男子,不知道叫什么,不知道是做什么的,手机号136××××8196。邢台市广宗县买病死猪肉的人是个40多岁男子,不知道叫什么,都喊他老三,之前他是卖熟肉的,现在不干了,手机号131××××3143。广平的小伟,男,30岁左右,不知道叫什么,不知道是做什么的,手机号134××××8968。2016年9月28日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59××××5189.我和陈树才是2015年4月份左右认识的,2015年4月份左右陈树才给我打电话要病死猪肉,陈树才第一次买了400斤左右病死猪肉,我卖给他4元一斤,我开我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给他送到成安半路,陈树才开一辆银色五菱兴旺面包车来接肉。陈树才一共从我这里买过五、六次病死猪肉,第一次是我给他送到成安,他来接的肉,之后四、五次都是陈树才开面包车到我家里来拉的,一次拉400—500斤病死猪肉。8.王某供述,我的丈夫是郭某平,这些猪肉是我丈夫郭某平在我家院里杀猪得到的,这些猪有的是死亡因不明的死猪,有的是快病死的治不好的猪。我丈夫郭某平开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D×××××,送这些死因不明和病死猪的猪肉。9.被告人王志波供述,我的曾用名王二波,联系电话137××××8066。我以前买曲周县新寨一个叫什么“平的”的给我送的猪肉了。一次在我姨家赶会,说话的时候“平的”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赶会卖肉的。”然后他说:“你怎么不卖这个肉,这个肉便宜5块一斤。我平时买的猪肉是12.5元一斤。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卖这么便宜,他就给我按这个价格,他的肉不好。2015年4月份的时候,曲周新寨的叫“平的”给我送了一百斤猪肉,按每斤5元的价格给我送的,6、7次,每次100斤。“平的”给我送过来肉后我就把钱给了“平的”了,之后我就把肉煮熟了,煮熟之后我把这些猪肉都做成肘子,然后带着这些肘子到附近村过会时按一斤15元的价格卖了。小张村的薛建刚问我从哪里买的便宜肉,我对薛建刚说是郭某平送的,还给了他郭某平的手机号。2013年或者2014年冬天的一天,(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因为薛建刚不知道郭某平家在哪里,薛建刚开他的灰色宝来轿车和我一起去郭某平家拉病死小猪肉,在郭某平家过道口接的猪肉,拉了100斤左右病死小猪肉。第二次和第一次相隔一个月左右,也是在郭某平家过道口接的病死猪肉,拉了100斤左右病死小猪肉。10.被告人薛建刚供述,我的联系电话150××××7827、17732032868。2013年冬天我和王志波一起到曲周一个卖猪肉的人的家里拉过两次猪肉,还有两次在王志波家里拿的猪肉,一共四次。一次一百斤,一斤六块钱。曲周的这个人卖给我的猪肉都是50-60斤的小猪,是曲周这个人收的,应该是死猪,要不然不会这么便宜。我从曲周买的猪肉都做卷肘子用了,卷肘子都是王志波教我的。之后我自己到集会上卖了,我卖的肘子12—13元钱一斤。11.被告人白凌峰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31××××3143。2014年冬天我在集会上卖猪下水时,保平问我要不要比较便宜的生猪肉,我让他再来时带过来看看。过了几天,保平就上我家找我,卖给我一次猪肉,我买猪肉后,煮熟后看到颜色发黑不好卖,我就不买他的猪肉了,我就改为买保平的白条兔,就这样我们熟悉了。保平共卖给我两次病猪肉,每次100斤左右,我将郭某平卖给我的猪肉加工成熟肉后到集市上卖了。12.被告人宋东绪2016年9月29日供述,我曾用的电话是138××××8114。我从曲周的保平处买过猪肉,我从他那里买5元一斤,买过两次,一共买了150斤左右的猪肉。之后我将这些猪肉在南沿村大街上和吴唐营、南井寨村以6.5元一斤的价格卖了。2016年9月30日供述,我从保平那里买过四次猪肉,今年拉过两次,去年还拉过两次。我拉猪肉时开着我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去的,牌照号是冀D×××××。我以前用的手机号是157××××0968,这个号半个月前不用了,后来我用我女儿宋世宽135开头的一个号,还有一个138××××8114的号,这个号几年前我就不用了。13.被告人陈树才2016年9月22日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50××××7029。我不知道我认识不认识郭某平,我平时倒卖一些生肘子肉。这些肘子肉是我在我们村周围买的,我把我买的便宜的肘子肉卖到了邯郸市贸易街。这次我开我的五菱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冀D×××××,我车上拉了50斤左右的生肘子,我准备卖到邯郸市贸易街市场。2016年9月23日供述,我不认识曲周县的郭某平。2016年10月14日供述,136××××8196是我的手机号,150××××7029这个号码不是我的手机号。2016年10月24日供述,我在家排行老三,我自幼上学,三年级辍学后到河南打工,2014年开春到2014年农历9月在广平县空调厂搞装修,2014年农历9月至11月在建筑队上班,2015年开春至2016年3月至6月份在家养鸡、务农,后来去江苏省扬州一个空调厂打工至7月份回到家,后来在家里倒卖猪肘子。上次我说的150××××7029是我邻居的手机号。2016年12月12日供述,我2016年下半年去过曲周县南里岳乡镇清寨村,买羊皮,当时是早上7点左右去的,去一个叫老五家看的羊皮,我没老五的电话,我就在老五村打听到老五的家,老五家在村后街西头住。我就去过一次曲周县南里岳乡镇清寨村,我到那里后,没有和这个村的其他的人用电话联系过。(当侦查人员问到陈树才所用的手机号136××××8196与郭某平的手机159××××5189在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的五次通话的内容时,陈树才均表示记不清了)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6××××8196详单查询,现场查扣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树才辩解其没有从郭某平手中买过肉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树才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树才虽拒不认罪,但其辩解前后矛盾,在侦查阶段其称不认识曲周县的郭某平,在公安人员查到其电话和郭某平的电话存在多次通话记录后,陈树才称记不清了。当庭又称自己和郭某平是四、五年前认识的,两人发生过争吵,后来就没有打过交道。当庭其辩解两人之间用电话通话的原因是其向郭某平问路和找人需要,其供述不仅反复矛盾,也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矛盾。郭某平能够辩认出被告人陈树才就是购买自己病死、死因不明猪肉的人,并供述出陈树才的手机号码,上述供述与两人电话号码查询详单中多次通话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树才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将买的便宜的肘子肉卖到了邯郸市贸易街市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树才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猪肉后予以销售的事实。对被告人陈树才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东绪、陈树才以牟取不法利益,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然低价从他人处收购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以牟取不法利益,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然低价从他人处收购后经过加工成肉制品在市场上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志波、薛建刚、白凌峰、宋东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建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白凌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宋东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五、被告人陈树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