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少波与孙良花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波,孙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波,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花,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陈少波因与被上诉人孙良花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孙良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孙良花向陈少波借款20000元,经多次追要后,孙良花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还款17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因陈少波多次追债致使孙良花恼羞成怒,将其还款17000元说成陈少波向其借款。一审法院在孙良花没有出具任何欠条、借条等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汇款凭证认定为借款关系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1.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孙良花既然主张借款给陈少波,就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借钱已付的举证责任,其仅提供一张1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只完成“钱款已付”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仅凭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判决,判决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条建立在有明确的借贷关系上,孙良花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一审依据该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良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陈少波称孙良花欠其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1.陈少波没有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称借钱给孙良花,没有如实陈述,比如何时借钱,在哪个地点借的,都有谁在场等,陈少波都没有办法说清楚,因此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2.陈少波主张借20000元给孙良花,孙良花还了17000元,按理说应保留借据,但是陈少波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陈少波主张孙良花是债务人是不成立的。二、孙良花主张陈少波欠款17000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孙良花汇款给陈少波17000元,陈少波也承认收到17000元,虽然陈少波极力辩解钱是用来还借款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良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少波返还孙良花借款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少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从孙良花的账户转出17000元至陈少波账户,现孙良花认为该笔款项系陈少波向其的借款,陈少波认为该笔款项是孙良花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了争议,孙良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没有借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17000元是否是陈少波向孙良花的借款。本案孙良花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陈少波收到了孙良花的17000元,陈少波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陈少波辩称,该笔款项系孙良花偿还之前向其借的借款,陈少波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孙良花诉请陈少波向其借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少波应按借款数额向孙良花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良花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3元,由陈少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孙良花转账给陈少波17000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是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孙良花在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陈少波抗辩主张孙良花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陈少波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孙良花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少波负主张该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陈少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孙良花就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少波主张孙良花转账款17000元系偿还之前向其的借款,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孙良花提供了其转账给陈少波17000元的证据,证明其借款给陈少波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陈少波反驳称该款系孙良花偿还之前借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良花转账给陈少波的17000元认定为陈少波向其的借款,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陈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