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孙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孙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威,男,1990年5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左振礼,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简称财保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孙威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孙威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64387.7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威驾驶吉AXXX**号两轮摩托与孙志富驾驶辽HXXX**、辽H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孙威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孙威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15747.79元。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评为头部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孙威受伤前一直在郭家店镇河南社区生活,并有郭家店镇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家店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孙威在城镇居住。另查,孙威有一女孙某某,2010年2月7日生,7周岁,就读于郭家店镇第一小学校。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全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车籍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公司名下。孙威提出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公司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孙威与孙志全、孙志富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已另达成调解协议。辽HXXX**、辽H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孙志富在本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由财保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仍不足以赔偿的,由孙志富承担赔偿责任。孙志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威误工费每月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该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误工天数为96天,其误工损失为11598.72元(120.82元×96天)。关于孙威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5张,花费115747.79元,孙威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孙威主张残疾赔偿金54781.90元的主张,孙威受伤前一直在郭家店镇河南社区生活,并有郭家店镇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郭家店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据、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孙威在城镇居住。故孙威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4900.86/年×20年×12%=59762.06元,因孙威主张保护54781.90元,该54781.90元予以确认。关于孙威主张护理费10873.8元的请求,因孙威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873.80元(120.82元/人×90天),该院予以保护。关于孙威主张赔偿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873.44元的请求,孙某某2010年2月7日生,年龄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故应保护孙威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1.92元(17972.62元/年×11年÷2人×12%)。因孙威主张10873.44元,该10873.44元予以确认。关于孙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请求,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孙威住院、出院、鉴定均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孙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2575.65元:其中医疗费115747.7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11598.72元(120.82元/天×96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7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873.4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保营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98.72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5478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27.86元。财保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孙威医疗费1057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28447.79元的30%即38534.34元。判决:一、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威各项经济损失10262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财保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威各项经济损失3853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孙威负担。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孙威所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书》、郭家店镇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郭家店镇第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孙威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孙威发生事故前在郭家店镇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照维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财保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