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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158号原告: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寇延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林新强,经理。原告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货款11638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多次欠下原告公司货款,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6389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散装微粉等物资,被告多次欠下原告公司货款,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63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389,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豪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38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被告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