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新力、谢征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新力,谢征昊,谢湘菊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新力,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征昊,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克,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湘菊,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克,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新力因与被申请人谢征昊、谢湘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新力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合作协议》是否延续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该协议在到期后未延续履行,但实际是该《合作协议》在到期后双方仍然在延续履行,合作继续直到2012年8月20日冯新力至柜台修改账户秘密收回账户时才终止履行。涉案账户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时,账户仍然由杭州道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原道弘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双方未进行任何表示结束合作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多项证据表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合作,故此合作协议在到期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延续了合作,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冯新力所主张的继续履行期间、主张赔偿的时间节点相互矛盾的事实错误,其实冯新力在原审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请求赔偿的时间、依据都确实充分。1、冯新力请求赔偿的依据确实充分。2012年11月2日冯新力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时,已打印出了当日涉案证券账户的汇总情况,在2012年11月2日时已亏损了11052223.70元。而该账户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整个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也就说涉案账户在冯新力于2012年8月20日取回密码后至2012年11月2日打印涉案账户的汇总情况期间,该账户未进行任何股票交易。冯新力在2012年8月20日取回密码时,账户的盈亏状态也已在2012年11月2日打印的账户汇总单上体现。打印汇总单的时间并不是主张赔偿的时间,两者是不一致的。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2012年6月14日由热键委托变更为网上委托就认为交易地址发生了变更。其实网上委托的IP地址也可能是东方证券长沙劳动西路营业部的IP地址,交易也可能发生在该营业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冯新力一审诉讼请求。谢征昊、谢湘菊提交意见称:一、原道弘公司已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二审判决系在2015年11月11日作出并于当月生效,而冯新力直至2016年10月15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六个月,其已丧失再审申请权。三、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期满后未延续履行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四、尽管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有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案涉证券账户的操作密码在案涉协议的合同期前、期中、期后始终由冯新力掌握,冯新力并未实际根据案涉协议将其交予原道弘公司管理。五、冯新力要求原道弘公司赔偿12648893.7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冯新力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杭州道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经核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由股东谢征昊、谢湘菊组成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因杭州道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变更为谢征昊、谢湘菊。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新力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涉案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基于股票交易的连续性和股票盈亏的不确定性,履行期限在此类合同中关系重大,对于双方对股票盈亏的预期以及责任承担均具有重大影响。在双方未就合同终止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主张合同终止都可能对对方造成不利。案涉《合作协议》第1条和第4条约定了原道弘公司对账户进行操作的资金本金数额和操作期限,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延期,双方另行约定”。原审判决基于涉案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和合同履行,认为涉案合同应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方可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延期另行签订协议,冯新力也未能证明双方就新的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认定为双方并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满时,账户处于盈利状态。冯新力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道弘公司应就涉案证券账户上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冯新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新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