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兴青与裴三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青,裴三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095号原告:杨兴青,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裴三牙,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杨兴青诉被告裴三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青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