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0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晓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阳,曾用名刘崇明,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晓阳驾驶青HN6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晓阳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晓阳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晓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晓阳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阳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晓阳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晓阳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