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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小爱与路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爱,路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554号原告:陈小爱,男,1976年5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路小红,男,1984年8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陈小爱与被告路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6日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由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证明人梅小芳、邱飞天予以证明,有被告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对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路小红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认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陈小爱岷县信用联社茶埠分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本院对梅小芳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在岷县胜通驾校学车时相互认识,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农历1月被告向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如按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算起”,被告路小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梅小芳、邱飞天作为证明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小红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小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小爱要求被告路小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小红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