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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执5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5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军,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军没有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衡山县人民法院的(2016)湘0424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军执行员 邓卫锋执行员 刘 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校对责任人:刘岗打印责任人:赵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